(2015)安市刑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刘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04号罪犯刘刚,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刚不服,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于2013年4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