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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延臣与陈金峰、韩英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王延臣,男,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广宇,系原告王延臣之妻。被告陈金峰,男,其他自然身份不详。被告韩英雄,男,现在科右前旗。原告王延臣诉被告韩英雄、陈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二被告给付摩托车款5500.00元及利息2750.00元,共计:8250.00元;2,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全河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臣委托代理人刘广宇,被告韩英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王延臣签订了摩托车赊销合同(附欠条),协议内容为“…乙方超期还款,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同时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一枚5500.00元欠据。约定在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27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自约定还清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英雄、陈金峰给付原告王延臣欠款55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韩英雄、陈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全河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思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