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依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娟,李炳军,张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刘秀娟,1973年12月25日出生(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刘振波,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侯玉婷。被告李炳军,1977年6月11日出生(份证号码:×××)。被告张文军,1972年3月5日出生(份证号码:×××),个体,住依兰县。原告刘秀娟诉被告李炳军、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波、侯玉婷,被告李炳军、张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娟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李炳军、张文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于2013年6月4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炳军辩称,对其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用于自营生意周转,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文军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李炳军,其只是担保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炳军因买卖粮食周转资金需要,于2013年5月4日在原告刘秀娟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3年6月4日还款。庭审调查时,被告张文军辩称其系该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对此,原告予以承认,被告李炳军也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应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炳军就借款事宜给原告刘秀娟出具了借据,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炳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张文军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军给付原告刘秀娟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炳军给付原告刘秀娟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文军对上述一、二项主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炳军、张文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葛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