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泽华、何明芬、吴从燕、徐 、徐泽光、徐波与朱成意、杨晓东、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华,何明芬,吴从燕,徐澔,徐泽光,徐波,朱成意,杨晓东,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47号原告徐泽华,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死者徐多容父亲。原告何明芬,女,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死者徐多容母亲。原告吴从燕(曾用名吴小燕),女,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死者徐多容妻子。原告徐澔,未成年人,系死者徐多容之子。法定代理人吴从燕,原告徐澔之母。原告徐泽光,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死者赵术芬丈夫。原告徐波,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死者赵术芬之子,伤者。委托代理人李松夏,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成意,男,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被告杨晓东,男,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城工业大道西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夏*楼。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泽华、何明芬、吴从燕、徐澔、徐泽光、徐波与被告朱成意、杨晓东、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燕、徐泽光及委托代理人李松夏、被告朱成意、杨晓东、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徐泽华之子徐多容驾驶津ABQ8**号小型客车搭乘赵术芬、原告徐波、贾安康,由陕西向广元方向行驶,08时40分,行至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70KM+900M处时,撞上在客货车道内等待领取通行卡的被告朱成意驾驶的豫RD66**(豫RN9**挂)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徐多容、赵术芬当场死亡,原告徐波、贾安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认定:被告朱成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波受伤后,被送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3日出院,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七级,三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16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成意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外,其余部分愿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成意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杨晓东所有,挂靠于被告三友公司,在被告南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朱成意、杨晓东、三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9955.70元,由被告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后,其余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成意辩称:本案事实是存在的,达成协议也是存在的。当时为了放车,就签了承担40%责任的协议,但是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不承担责任的。被告杨晓东辩称:我是豫RD66**(豫RN9**挂)号车车主,我投保的原因就是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三友公司未到庭,也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南阳公司辩称:原告与车主之间的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与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是30%;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公司投保车辆没有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合理���摊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徐泽华之子徐多容驾驶津ABQ8**号小型客车搭乘赵术芬、原告徐波、贾安康,由陕西向广元方向行驶,08时40分,行至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70KM+900M处时,撞上在客货车道内等待领取通行卡的被告朱成意驾驶的豫RD66**(豫RN9**挂)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津ABQ8**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员徐多容、乘车人赵术芬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徐波、贾安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2014年2月20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认定:当事人徐多容未充分观察前方路况,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临危处置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成意驾驶豫RD66**(豫RN9**挂)号车,发现前方堵车,未安全妥当停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波、当事人赵术芬、贾安康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徐泽华、何明芬系死者徐多容父母,原告吴从燕系死者徐多容妻子,原告徐澔系死者徐多容之子。原告徐泽华、何明芬、吴从燕、徐澔因近亲属徐多容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58元(16343元/年×16年÷2﹢6127元/年×16年÷2﹢6127元/年×4年)、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856元、误工费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共计632171.5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徐泽光系死者赵术芬丈夫,原告徐波系死者赵术芬之子。原告徐泽光、徐波因近亲属赵术芬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共计470157.5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徐波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71.72元。次日转入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坐骨神经损伤;2.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双侧桡骨远端骨折。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48178.60元,该院医嘱原告徐波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转入苍溪县中医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218.04元。共计住院138天。2014年7月20日,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波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三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16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徐多容驾驶的津ABQ8**号小型客车由原告徐波于2013年4月1日以28000元的价格从天津市伟星佳业第采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报废,由四川省广元市再生资源总公司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中心以340元价格回收。原告徐波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968.3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1182.5元(41795元/年÷365天×185天)、护理费22243.3元(29416元/年÷365天×13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营养费1380元(10元/天×138天)、残疾赔偿金192364.8元(22368元/年×20年×43%)、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26148元(28000元-28000元×6‰×9-340元),共计359726.96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朱成意驾驶的豫RD66**(豫RN9**挂)号车辆属于被告杨晓东所有,挂靠于被告三友公司,在被告南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2014年2月19日,原告吴从燕、徐泽光、徐波和栗华丽与被告朱成意、杨晓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外,其余部分愿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此40%的赔偿费用仅限于被告南阳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超出被告南阳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费用由原告方承担,不得追究车主,车辆所在单位及驾驶员赔偿任何费用。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浙水乡人民政府证明二份、浙水乡大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豫RD66**(豫RN9**挂)号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二份、火化证明二份、广元利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徐多容、赵��芬二人死亡的事实。3.死者徐多容生前与曹希云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租金收条、16份工资发放表、浙水乡大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徐多容生前系失地农民,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4.浙水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原告何明芬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徐泽华、何明芬养育一子徐多容。5.浙水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澔在城镇居住生活。6.天津市伟星佳业第采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死者赵术芬生前在该公司务工,月工资2700元。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死者赵术芬生前居住在城镇,与证据6一起证明死者赵术芬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8.原告徐波在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广元市中心医院、苍溪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陪伴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徐波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139天,需要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其妻子陶燕、父亲原告徐泽光。9.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徐波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74968.36元。10.天津市伟星佳业第采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波在该公司务工,月工资8600元。11.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徐波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三个十级,以及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16000元。12.苍溪县太平扬广告经营部证明一份。证明陶燕在该部务工,月工资3500元。1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自己的损失为1300元。14.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全体原告与驾驶员、实际车主就赔偿达成的协议。15.津ABQ8**号小型客车权利登记证书、车辆转让合同、收据回收入库单。证明津ABQ8**号小型客车系原告徐波于2013年4月1���以28000元购买,事故发生后车辆报废,以340元价格被回收。16.交通费票据三张,金额2856元。证明原告吴从燕的损失。被告朱成意、杨晓东质证:我们与原告达成法人有协议,我们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南阳公司赔偿。被告南阳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徐泽华与原告何明芬、原告徐泽光与死者赵术芬之间的关系有异议,应当出示结婚证。对证据2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应当没有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原件,房主应当出庭作证;工资发放表应当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加以佐证;对村委会的证明也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无劳动收入来源证明,同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视为被抚养人。对证据5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应当以��籍载明的为准。对证据6、7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房屋产权证书等佐证。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应当提供小票佐证,同时约定扣减自费药品费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加以佐证,而且超过3500元以上还要完税证明。对证据11,在七日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对证据1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4,该协议我公司没有参加,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只是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赔偿。对证据15、16无异议.被告朱明义、杨晓东举证:17.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的合法性。被告南阳公司举证:18.豫RD66**(豫RN9**挂)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证明豫RD66**(豫RN9**���)号车辆投保情况。到庭的各当事人对证据17、18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对无异议的证据2中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二份、火化证明二份、广元利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以及证据4、8、13、14、15、16、17、18予以确认,用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对证据4,原告徐泽华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而原告何明芬虽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但本人系残疾人,可以视为无劳动能力,二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已经证明其系失地农民,二人作为死者徐多容生前扶养人员条件已经具备,故被告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经核实住院期间天数为138天;对证据13、14,被告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证据1,因证明加盖的是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印章,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完全有资格证明婚姻关系的成立,故被告南阳��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南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或者充分理由推翻该认定书,故其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6、7,原告用来证明死者徐多容、赵术芬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而被告南阳公司对此有异议,因本案受伤者原告徐波系城镇居民,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作扩大理解,即同一事故中的死亡者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此三组证据可以不予确认,但对原告要证明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证据5,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辖区内人员生活居住情况,应当予以采信,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要证明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证据9,因证据8中含有住院费用清单,故被告南阳��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关于扣减自费药品费用的理由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予以采纳,实践中一般确定为15%。对证据10、12,被告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1,因被告南阳公司在在七日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成意驾驶属于被告杨晓东所有的豫RD66**(豫RN9**挂)号车辆,与死者徐多容生前驾驶的属于原告徐波所有的津ABQ8**号小型客车(搭乘赵术芬、原告徐波、贾安康)相撞,造成徐多容、赵术芬当场死亡,原告徐波、贾安康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朱成意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豫RD66**(豫RN9**挂)号车辆属于被告杨晓东所有,被告朱成意系被告杨晓东雇请的驾驶��,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杨晓东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被告朱成意造成的损失;豫RD66**(豫RN9**挂)号车辆挂靠于被告三友公司名下,原告要求被告三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成意、杨晓东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但该协议的赔偿内容涉及第三方被告南阳公司,被告南阳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事后也未追认,该协议对被告南阳公司没有约束力;而被告南阳公司质证的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在协议中超过被告南阳公司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杨晓东承担赔偿责任。豫RD66**(豫RN9**挂)号车辆在被告南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晓东与被告南阳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被告南阳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和合同约定,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考虑到本案死亡二人,受伤二人,对各受害者亲属或者本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时,实行份额赔偿,故被告南阳公司辩称的应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分摊赔偿费用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剩余部分或者不属于赔偿的部分,才由被告杨晓东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首先,本案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受伤者原告徐波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他受伤、死亡的农村居民的赔偿,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作扩大理解,即同一事故中的受害者(受伤者、死亡者)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其次,原告徐泽光、徐波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再次,死者徐多容生前驾驶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主要过错,其近亲属原告徐泽华、何明芬、吴从燕、徐澔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0元;死者赵术芬生前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其近亲属原告徐泽光、徐波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徐波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受伤程度较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亦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泽华、何明芬、吴从燕、徐澔因直系亲属徐多容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共计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泽华、何明芬、吴从燕、徐澔因直系亲属徐多容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2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58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856元、误工费900元,共计622171.5元中的30%即186651.45元。三、被告杨晓东赔偿原告徐泽华、何明芬、吴从燕、徐澔因直系亲属徐多容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2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58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856元、误工费900元,共计622171.5元中10%即62217.2元。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泽光、徐波因直系亲属赵术芬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泽光、徐波因直系亲属赵术芬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470157.5元中的30%即141047.25元。六、被告杨晓东赔偿原告徐泽光、徐波因直系亲属赵术芬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470157.5元中的10%即47015.75元。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波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200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波医疗费58723.1元(74968.36元×85%-5000元)、后续治疗费13600元(16000元×85%)、误工费21182.5元、护理费22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92364.8元、车辆损失26148元,共计339781.7元中的30%即101934.51元。九、被告杨晓东赔偿原告徐波医疗费58723.1元(74968.36元×85%-5000元)、后续治疗费13600元(16000元×85%)、误工费21182.5元、护理费22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92364.8元、车辆损失26148元,共计339781.7元中的10%即33978.17元。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被告杨晓东赔偿原告徐波医疗费11245.25元(74968.36元×15%)、后续治疗费2400元(16000元×15%)、鉴定费1300元,共计14945.25元中的40%即5978.1元.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以上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范围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