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5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治波与李先敏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治波,李先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5801号原告孙治波,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委托代理人罗永彬,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理。委托代理人李传全,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先敏,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大文,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孙治波与被告李先敏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兴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兴旺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益林、沈卫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治波及委托代理人罗永彬、李传全、被告李先敏及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治波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胞弟媳,其夫孙治科(已由农村户口转为贵州省遵义市的城市居民)是原告的胞弟。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八日,父亲孙文歧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马龙村11组(原綦江县适中乡马龙村7社)的土木结构房屋分为三份,孙治进、孙治波、孙治科各分得一份。孙治进分得堂屋、中间屋,房前屋后一律以中间直上直下,并出房屋差价款1200元。孙治波分得厨房及厨房后的么檐一大间,房后墙心直上,房前跟小堂屋的均分一半,同时分得老牛圈地基,收差价款200元;孙治科分得小堂屋大小两间,收房屋差价款1000元。原告与其妻子王守香到贵州遵义市经商,原告将其房关锁着,至今没有出售和赠予他人,我于1995年和1998年分两次将原告一家的户口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马龙村11组迁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的现在住处居住。2011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房屋以被告的名义申请了复垦,取得补偿费用154800元,目前已到位资金38700元(存条还存放在村委会处)。2012年6月,原告回老家发现了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房屋、宅基地和房前屋后的自然界,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平均分割复垦费15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先敏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1994年分家情况属实,原告已于1998年最后将一家人的户口迁出,其分得的房屋在1995年左右就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1996年左右,我将购买原告的份额和自己的份额的房屋全部推倒,重新修建了土木结构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在重建时原告的妻子都还回来帮忙的,原告每年过年过节都回老家来耍的,她所说的房屋关锁,2012年才回来不是事实。我的房屋复垦的时间是2011年9月,不是2011年6月,复垦的房屋是属于我的财产,原告请求分割复垦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胞弟媳,其夫孙治科(已由农村居民户口转为贵州省遵义市的城市居民)是原告的胞弟。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八日,在原告父亲孙文歧的主持下,达成分房协议,约定将孙文歧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马龙村11组(原綦江县适中乡马龙村7社)的土木结构房屋分为三份,分给三个儿子,即孙治进、孙治波、孙治科,并由孙治科、孙治进和孙治波的妻子王守香签字认可。协议约定孙治进分得堂屋、中间屋,包括堂屋后面小么檐一间在内,房前屋后一律以中间直上直下,并出房屋差价款1200元;孙治波分得厨房及厨房后的么檐一大间,房后墙心直上,房前跟小堂屋的均分一半,同时分得老牛圈地基,收差价款200元;孙治科分得小堂屋大小两间,收房屋差价款1000元;同时还约定孙治科的房屋改为新房,地基在孙治波房屋处,房基大小自由决定。1995年左右,孙治科与孙治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孙治科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孙治波的房屋,孙治科购买后就将自已分得的房屋和购买的房屋进行拆除后在孙治波的地基上重新修建了房屋。因孙波科的户口迁往外地,该房屋在2011年左右复垦时就将权利人登记为了孙治科的妻子李先敏,即本案的被告,目前应得复垦费用154800元。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房屋以被告的名义申请了复垦,故诉来本院要求分得被告复垦费用154800元中的774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他与孙治科不是房屋买卖,而是地基调换,其要求按地基面积分割复垦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对自已举示的协议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提供的协议没有鉴定的必要,故不同意其鉴定。另查明,原告孙治波因在外做生意,其分别于1995年和1998年将原告一家的户口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马龙村11组(原綦江县适中乡马龙村7社)迁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居住,逢年过节不时回老家看望父母。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分房协议、重庆市綦江区赶水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证明及复垦界限图、房屋档案、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照片8张、证人孙文歧、孙治田、孙治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将其房屋复垦要求平均分割复垦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复垦的房屋其有一半的产权,故对原告要求分得被告复垦费一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对自己举示的协议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本院核实该协议的书写人,其认可书写的时间与协议落款的时间不一致,加之该结论就算是真实的,也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也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均分复垦费的请求,故对此鉴定要求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治波要求分得被告李先敏复垦费154800元中7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孙治波负担(此费原告已向本院交纳1650元,限原告孙治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余下诉讼费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兴旺人民陪审员 李益林人民陪审员 沈 卫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