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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东岗与颜世见、王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岗,颜世见,王怀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王东岗,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颜世见,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怀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王东岗诉被告颜世见、王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世见、王怀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岗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颜世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颜世见催要,后由被告王怀君偿还借款2万元,下欠3万元,并有被告王怀君在借条下方书写了“2014年元月29号支付20000元,下欠30000元,王怀君”。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颜世见未答辩。被告王怀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颜世见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东岗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颜世见3729281967100283142013年7月4号”。在原告王东岗向被告颜世见催要借款的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本案的被告王怀君向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履行债务。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怀君替被告颜世见偿还了20000元,并在借条落款日期的右下方书写了:‘2014、元、29号支付20000.00元下欠30000.00元王怀君’字样。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东岗与被告颜世见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东岗可随时向被告颜世见主张债权,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怀君是否应当承担下剩欠款的还款责任问题,被告王怀君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王怀君不具有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东岗与被告颜世见约定,由第三人即本案的被告王怀君向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王东岗履行债务,而非被告王怀君对该笔借款的债务的加入。因此,被告王怀君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仍有被告颜世见向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王东岗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故应当自其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世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岗下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颜世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克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