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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姜某、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徐某,程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个体户,住浙江省淳安县。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某,个体户,住浙江省淳安县。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程某,个体户,住浙江省淳安县。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现住浙江省淳安县。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徐某、程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徐某、程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徐某、程某结伙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三优生态农业养殖基地,采用鱼竿偷钓的方式,窃得基地鳖塘内中华鳖10只,重量7.08千克。经淳安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681.6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陈某结伙窜至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三优生态农业养殖基地,采用鱼竿偷钓的方式,窃得基地鳖塘内中华鳖2只,重量0.95千克。经淳安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94元。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徐某结伙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三优生态农业养殖基地,采用鱼竿偷钓的方式,窃得基地鳖塘内中华鳖7只,重量4.85千克。经淳安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22元。4、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窜至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三优生态农业养殖基地,采用鱼竿偷钓的方式,窃得基地鳖塘内中华鳖8只,重量6.75千克。经淳安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51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退赔3000元;徐某退赔3000元;程某退赔1210元;陈某退赔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经过及照片、营业执照、销货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徐某、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元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