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永成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李华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永成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华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成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村委会东北700米。法定代表人刘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顺,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安,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传飞,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永成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成兴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4日,李华安入职永成兴业公司公司,于2013年3月至5月不辞而别,后其对永成兴业公司提出劳动仲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6372号裁决书,该裁定书第一项内容为:“李华安与永成兴业公司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但是,李华安在事隔一年多以后,又再次对永成兴业公司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并重新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第一次发生劳动争议后,永成兴业公司、李华安之间一直没有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华安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永成兴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确认永成兴业公司、李华安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5日;2.判令永成兴业公司不支付李华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3.判令永成兴业公司不支付李华安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34758元;4.判令永成兴业公司不支付李华安停工留薪期工资2860元;5.判令永成兴业公司不支付李华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680元;6.案件受理费由李华安负担。李华安在一审中答辩称:永成兴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华安于2011年7月4日入职永成兴业公司,永成兴业公司未为李华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1月7日,李华安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李华安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拇指开放性损伤伴指甲损伤。2014年1月13日,李华安所受伤害经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李华安所受伤害为左手拇指末节桡侧复合组织缺损。2014年4月16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李华安工伤致残等级为X级。关于永成兴业公司与李华安的劳动关系存系期间和月平均工资标准。李华安曾于2013年7月15日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6372号裁决书确认李华安月平均工资为2680元,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5日与永成兴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2013年7月15日之后,李华安一直未向永成兴业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永成兴业公司亦未通知李华安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24日,李华安以永成兴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永成兴业公司注册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被退回,原因为收件人迁移新址。2014年6月30日,李华安又向经网上查询的永成兴业公司的经营地址顺义区龙湾屯镇××号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被签收。永成兴业公司称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李华安邮寄的经营地址应为北京永成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网上查询,输入永成兴业公司能查询到地址为顺义区龙湾屯镇××号。北京永成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网络主页(www.yc986.com.cn,京I**备13009617号-2)公司联系地址为顺义区龙湾屯镇××号,该网络主页主办单位为永成兴业公司。另查,2014年7月11日,李华安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永成兴业公司支付:1.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04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4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79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7379元。2014年8月22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3453号裁决书,内容如下:1.李华安与永成兴业公司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永成兴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3.永成兴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4.永成兴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60元;5.永成兴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80元;6.驳回李华安的其它申请请求。永成兴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该院。2011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72元。2013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93元。2014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不低于156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5日之后,虽然李华安未向永成兴业公司提供实际劳动,但永成兴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行使权利,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永成兴业公司以李华安未实际提供劳动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事实解除并无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采信。永成兴业公司未为李华安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李华安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李华安以此为由表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向永成兴业公司注册地和经查询的经营地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经签收合理、合法,故李华安主张2014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有理有据,该院予以采信。对于李华安的工资标准,双方虽有争议,但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根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李华安以永成兴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永成兴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规定,永成兴业公司应支付李华安3个月经济补偿金。由于解除劳动关系前1年李华安并未向永成兴业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确定经济补偿金,李华安对此亦无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李华安左手拇指末节桡侧复合组织缺损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故永成兴业公司应支付李华安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6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永成兴业公司应支付李华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李华安对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19621元予以认可,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京人社工发(2010)314号、(2011)384号,李华安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总额为34758元。李华安于2014年1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4月16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李华安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仲裁并请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院对永成兴业公司主张李华安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永成兴业公司与李华安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永成兴业公司支付李华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永成兴业公司支付李华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47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永成兴业公司支付李华安停工留薪期工资2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五、永成兴业公司支付李华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六、驳回永成兴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永成兴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2011年7月4日李华安入职永成兴业公司,于2013年3月到5月期间不辞而别,此后一直未提供实际劳动。京顺劳仲字(2013)第6372号裁决书第一项确定“李华安与永成兴业公司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现该裁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仍以李华安2014年6月30日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依据,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在双方第一次发生劳动争议以后,永成兴业公司与李华安之间一直以来就没有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华安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综上,永成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确认永成兴业公司与李华安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5日;2.改判永成兴业公司不支付李华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3.改判永成兴业公司不支付李华安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4.改判永成兴业公司不支付李华安停工留薪期工资2860元;5.改判永成兴业公司不支付李华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80元;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华安负担。李华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顺劳仲字(2013)第6372号裁决书、京顺劳仲字(2014)第3453号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住院病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李华安与永成兴业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2013年7月15日,李华安就与永成兴业公司的劳动争议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生效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15日之后,虽然李华安未实际提供劳动,但永成兴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李华安工作,亦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永成兴业公司未为李华安缴纳社会保险,故李华安以此为由于2014年6月30日向永成兴业公司注册地和经查询的经营地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法有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永成兴业公司以李华安未实际提供劳动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事实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永成兴业公司未为李华安缴纳社会保险,李华安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永成兴业公司应支付李华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2012年11月7日,李华安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2014年1月13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而永成兴业公司未依法为李华安缴纳保险,故永成兴业公司应支付李华安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永成兴业公司亦对上述款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李华安于2014年1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4月16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仲裁并请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其主张并不超过仲裁时效。永成兴业公司关于李华安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永成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永成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永成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