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5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翟炎山与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旺和超市第二十七连锁店、湖南万众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美林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60)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加优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谢进,李福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083号原告湖南省加优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411号侯家塘第001栋。法定代表人曹之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灿,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谢进。被告李福珍。原告湖南省加优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进、李福珍(以下简称两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之英、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灿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与两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原告授予被告加优格pizzapizza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权,允许被告以加优格pizzapizza的名义经营以披萨和三明治为主的餐饮连锁店。合同约定:在签订加优格pizzapizza特许经营合同后的三天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加盟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5月22日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加盟费,之后就开始采取种种借口予以拒绝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加盟费1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3元(从2013年8月16日应当付清加盟费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并判令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30000元加盟费,但实际上是20000元加盟费,两被告已交纳了20000元加盟费,另10000元为首笔进货材料费。双方签订五年合同,两被告经营不到一年时间,并不存在30000元加盟费。加盟后两被告开店生意不好,原告也知道该情况,原告有指导两被告将生意搞40000元,要求原告回收,但原告不予理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特许者)与两被告(特许经营拥有人)签订《加优格pizzapizza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经营范围:以加优格pizzapizza为特色,以经营披萨和三明治为主,使用原告研制的产品的保密配方、保密程序以及保密的经营方法和策略,实行外卖、店内销售为一体的披萨店;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合同条款3“费用和付款”内约定:在签订合同后三天内,两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加盟费。除本合同中特别规定的其他方面外,签订本合同时的加盟费是不可退回的。该处手写注明:签订三天内,交10000元的加盟费、10000元首次进货的资金,每次进货再划额度,余下的,在店面营业60天而且总部全心全力帮助新加盟店进入正轨的情况下,再支付10000元。此手注处有双方签名。合同条款10“违约和终止”内约定在两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违反合同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开设了加优格pizzapizza林科大加盟店,2013年5月31日,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汇款20000元,两被告从2013年7月份开始经营,经营期间从原告处购置食品等材料,因经营状况不善,该加盟店于2014年5月份关门。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另10000元加盟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另查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就经营加优格pizzapizza林科大加盟店双方有合同约定,被告李福珍以现金投资,被告谢进以房屋租金投资,两被告对此项加盟投入设备款大概40000元,另有装修投入。以上事实,有《加优格pizzapizza特许经营合同》、记账凭证、进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加优格pizzapizza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内已一致约定将加盟费30000元调整为20000元加盟费、10000元进货款,并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20000元为加盟费10000元、进货款10000元,故两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仍欠付10000元加盟费。就进货款10000元实际开支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与两被告在合同内约定余款10000元在加盟店面“营业60天而且总部全心全力帮助新加盟店进入正轨的情况下”支付,两被告加盟店因经营不善实际经营时间不足一年,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确实存有困难,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扶助义务,故根据本案案情,就两被告欠付10000元加盟费,本院酌情认定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应回收设备,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此约定且两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两被告为合伙关系,欠付加盟费为合伙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出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进、李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加优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加盟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加优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谢进、李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