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隋建辉与万玉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建辉,万玉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建辉,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玉宝,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郭宇民,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隋建辉因与被上诉人万玉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5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敏,被上诉人万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内容如下:甲方隋建辉,乙方万玉宝,甲方隋建辉现有临河小区47号楼楼下东侧1单元2号小厅,现卖给乙方万玉宝,经甲乙双方协议形成买卖合同柒万元成交(70000元),双方分别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现该房由被告占有。该房无房产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隋建辉以被告万玉宝强行占有其房屋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搬离争议房屋的主张,因原、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签订有买卖协议,且被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建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隋建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协议,因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买卖协议实际是抵押的性质,涉案房屋并不是上诉人的交付行为,而是被上诉人强行占有行为。至今为止涉案房屋的原始购买收据、屋内的东西、水电费卡一直在上诉人手中,而且上诉人也一直在交纳涉案房屋的水电暖等费用。双方的买卖协议实为抵押,上诉人已经将欠款还清,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涉案房屋排除妨碍。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女儿李莹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光盘1张(内含4段录音),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协议,其实是抵押协议的性质,是上诉人以车库为抵押向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前三段录音记不清楚了,第四段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2、2012年、2013年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交余热费相关单据2枚,证明上诉人为涉案房屋交纳余热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房屋的确有余热,被上诉人确实没有交过余热费。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因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收据、水电卡一直由上诉人持有,涉案房屋的水电暖等费用一直由上诉人交纳。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出涉案房屋,但被上诉人持有与上诉人签订的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上诉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名为买卖,实为抵押,被上诉人私自将涉案房屋换锁,强行占有涉案房屋。但该协议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认定无效,故在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及性质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维持现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双方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刘汉林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