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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8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纪爱军与王波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爱军,王波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8222号原告(反诉被告)纪爱军,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元恒,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波泉,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纪爱军(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波泉(以下简称姓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纪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恒、王波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爱军诉称:2013年9月2日,我与王波泉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接装修王波泉经营的酒店用品店铺的装修工程,即×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38000元。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的2013年8月30日,我方就已经进场施工,于2013年9月30日施工完毕,“十一”期间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对王波泉不满意的地方我方又进行了一些改动,2013年10月8日之后王波泉开始使用涉案工程,目前在正常营业中。但王波泉至今仍欠付工程款29000元,经我多次催要,王波泉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波泉支付我装修工程尾款29000元,并支付延期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王波泉实际给付该笔款项之日止)。王波泉针对本诉辩称并反诉称:我没有与纪爱军签订装修合同,但纪爱军确实为我经营的×做了装修。签合同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是我弟弟王晓波代我签的合同,当时王晓波只在合同上签订了日期,没有写名字。王晓波跟我在同一个市场经营酒店用品,且也是找纪爱军做的店铺装修,我跟王晓波的合同都是纪爱军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页数基本相同,纪爱军将我们两份合同的最后一页弄混淆了,实际我那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8月23日,写有王晓波名字的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是王晓波的那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共计138000元,我已经向纪爱军支付工程款109000元,还剩29000元未付。没有付款的原因是纪爱军在装修过程中偷工减料,门头装修与效果图不符,墙边货架与约定数量不符,装修材料以次充好,使用后多次出现开裂破损情况,我多次催促纪爱军维修未果。纪爱军私自改变整体效果,与设计效果不符。此外,纪爱军也没有向我交付发票。纪爱军于2013年8月30日开始施工,我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铺货,但纪爱军还有一些工程在陆续进行,最终纪爱军于2013年10月中旬撤场,我从2013年10月20日左右开始正式营业。现我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纪爱军将24个出现开裂的货架进行维修;2、纪爱军将推拉塑料门更换为预算表中约定的推拉玻璃门;3、纪爱军在边墙货架下粘贴瓷砖;4、纪爱军按照效果图在门头两边贴上瓷砖。纪爱军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王波泉的反诉请求,因为不存在其所说的开裂的事实,我的施工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王波泉使用了一年多之后才把这个问题拿出来说,我不认可。推拉门一项,是在工程预算表出具后,王波泉主动要求变更为推拉塑料门的,但我没有书面的证据,而且在我起诉之前王波泉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地面瓷砖都是满贴的,只是有一些缝隙没有贴瓷砖。门头两边不贴瓷砖也是王波泉的要求,说要留作广告位。效果图和预算表都是施工前的设计计划,在施工期间,会有一些变动,但都是我与王波泉协商后才改动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王晓波代王波泉与纪爱军就王波泉经营的×装修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纪爱军按承包的范围及合同的要求负责组织施工;装修及货架保修期一年;工程总造价为13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30日,先付40%的工程预付款69000元,开工第15天,即2013年9月15日,再付二期工程预付款414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王波泉做卫生摆货前,支付扣除10000元后的工程余款及工程增减项费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工程质保金10000元;工程竣工后,纪爱军应通知王波泉验收,王波泉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王波泉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纪爱军,另定验收日期,但王波泉应承认竣工日期;工程自2013年8月30日开工,2013年9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纪爱军于2013年8月30日开始施工,王波泉于2013年10月8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关于工程完工时间以及是否进行了验收,纪爱军与王波泉存在争议,纪爱军主张系2013年9月30日完工,之后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王波泉则主张纪爱军系2013年10月20日左右撤场,工程未经验收,由于施工情况与约定不符,王波泉认为迄今工程未完工。对于完工、验收及撤场时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王波泉提交涉案工程照片若干和王晓波与纪爱军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货架开裂的情况以及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事实。王波泉认为其与纪爱军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王晓波代其与纪爱军签订,故王晓波与纪爱军之间的该份补充协议亦可以证明自己店铺的装修在使用后不久就发现了质量问题。王晓波与纪爱军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今王晓波支付纪爱军装修工程三期款二万元,余款31000元待纪爱军将工地进行维修及双方就边墙货架改造方案协商一致后,并经双方满意认可,王晓波一次性付清。纪爱军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认为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现场情况,即使是涉案工程现场,王波泉已经对工程使用了一年半,开裂等情况可能是因为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且工程质保期已过,照片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补充协议,纪爱军称系其与王晓波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不能说明王波泉店铺的装修工程情况。王波泉另提交工程预算表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应安装推拉玻璃门,王波泉称实际安装的是推拉塑料门;王波泉提交效果图一份,以证明纪爱军未按照效果图在门头两边粘贴与门头顶部相同的瓷砖。纪爱军则表示推拉门和门头装饰之所以未按照预算表和效果图施工系基于王波泉的要求,对此纪爱军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庭审中,经王波泉申请,本院到涉案工程所在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发现,现场地面铺有黑色瓷砖,王波泉挪开边墙货架后,发现边墙货架下未铺瓷砖,未铺瓷砖部分宽度约为35厘米,与边墙货架宽度相当;王波泉另向本院展示,店铺内中岛货架边柱的底部未接地,距离地面约3厘米,因边柱起到支撑整个货架的作用,纪爱军用三块木板将边柱底部围住,并用铁钉将木板固定在边柱上,最后再将三块木板用金属装饰材料进行包裹,这样从外观上不能轻易发现边柱未接地。双方均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纪爱军认为上述情况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属于质量问题;王波泉则认为纪爱军的行为系偷工减料,存在安全隐患。另查,王波泉已支付纪爱军工程款109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王波泉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效果图、工程预算表、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纪爱军与王波泉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预算表和效果图均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亦具有约束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纪爱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主要有:将预算表中约定的推拉玻璃门更换为推拉塑料门;边墙货架下未粘贴瓷砖;未按照效果图在门头两边粘贴瓷砖。纪爱军虽辩称系依照王波泉的要求进行的上述改动,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现王波泉主张纪爱军将推拉塑料门更换为推拉玻璃门、在边墙货架下粘贴瓷砖以及按照效果图在门头两边粘贴瓷砖,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波泉要求纪爱军将开裂的货架进行维修的反诉请求,因工程质保期已过,且王波泉使用该工程已经超过1年,本院无法认定货架开裂系由何种原因造成,故对于王波泉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纪爱军要求王波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纪爱军已经完成了整个装修工程的大部分施工项目,故王波泉有义务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由于纪爱军的施工存在上述的种种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本院将参考工程预算表中符合约定的工程项目的造价,结合纪爱军实际施工情况对王波泉应向纪爱军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扣减,扣减的款项待纪爱军将与约定不符的施工项目进行改动后由王波泉另行支付。关于纪爱军要求王波泉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纪爱军的施工存在与合同不符的情形,王波泉拒付剩余工程款有正当理由,故本院对纪爱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波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纪爱军装修工程款一万七千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纪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推拉塑料门更换为《(祥和)酒店用品店铺装饰工程(概)预算》中约定的推拉玻璃门;三、原告(反诉被告)纪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工程边墙货架下粘贴与涉案工程地面相同的瓷砖;四、原告(反诉被告)纪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涉案工程效果图在涉案工程的门头两边粘贴与门头顶部相同的装饰瓷砖;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纪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波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纪爱军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波泉负担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纪爱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靓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