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彭泽勇、翟汉和盗窃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汉和,彭泽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81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汉和,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教师公寓(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七里村时庄西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辩护人耿宝航,系辽宁普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彭泽勇,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水晶城小区顺盈旅店(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镇马寨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盗窃犯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东陵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汉和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泽勇、上诉人翟汉和及其辩护人耿宝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彭泽勇与翟汉和事前预谋,由被告人彭泽勇在沈阳市沈河区东贸库翟汉和的收购站附近,盗窃型号为HYA400*2*0.4通信电缆150米,后被告人翟汉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2.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22时许,被告人彭泽勇与翟汉和事前预谋,由被告人彭泽勇在沈阳市沈河区水晶城附近的一个胡同内,盗窃型号为HYA400*2*0.4通信电缆100米,后被告人翟汉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3.2013年4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在沈阳市沈河区马官桥北东方御景小区附近路边,盗窃型号为HYA400*2*0.4通信电缆15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0元。4.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先后三次在沈阳市东陵区英达镇东宝楼西南,盗窃型号为HYA400*2*0.4通信电缆9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2800元。5.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先后三次在沈阳市东陵区英达镇三环桥附近,盗窃型号为HYA400*2*0.4通信电缆95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6400元。6.2013年6月到9月间,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先后两次在沈阳市东陵区王滨乡耕地内,盗窃型号为HYA400*2*0.4通信电缆6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6800元。7.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先后两次在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永安村机场方向附近路边,盗窃型号为HYA400*2*0.4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0800元。8.2013年9月到10月间,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先后两次在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附近路边,盗窃型号为HYA400*2*0.4通信电缆27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4160元。9.2013年9月底到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先后两次在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永安村体育训练基地附近路边,盗窃型号为HYA400*2*0.4通信电缆45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3600元。10.2013年12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在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路边,盗窃型号为HYA400*2*0.4通信电缆4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6000元。11.2013年12月底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在沈阳市沈辽路西路边,盗窃型号为HYA400*2*0.4通信电缆15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12.2014年元旦左右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在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大道汪家附近路北侧,盗窃型号为HYA400*2*0.4的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13.2014年元旦左右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在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的一个三岔路口,盗窃型号为HYA400*2*0.4的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14.2014年元旦左右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彭泽勇在沈阳市东陵区英达镇学校附近的一个平房顶上,盗窃型号为HYA50*2*0.4的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15.2014年1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在沈阳市东陵区胜利桥南路边,盗窃型号为HYA400*2*0.4的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16.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22时许,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粮库附近,盗窃型号为HYA400*2*0.4的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17.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泽勇与翟汉和事前预谋,由被告人彭泽勇在沈阳市东陵区英达镇英达村东宝楼南侧,盗窃型号为HYA400*2*0.4通信电缆150米后,被告人翟汉和予以收购。被告人彭泽勇正在将电缆剪下时因被人发现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18.2014年2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在沈阳市东陵区石庙子村附近的村道路边,盗窃型号为HYA400*2*0.4的通信电缆15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19.2014年3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黑牛屯附近,盗窃型号为HYA400*2*0.4的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2000元。20.2014年3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粮库附近,盗窃型号为HYA400*2*0.4的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3600元。2014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大东区顺盈旅店208房间将被告人彭泽勇抓获;2014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大东区教师公寓109-4号404将被告人翟汉和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佟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用于盗窃电缆的铁剪子一把、用于运送赃物的牌号为辽A4Z1**货车一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违法人员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泽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泽勇部分盗窃未遂,故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彭泽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翟汉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翟汉和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盗窃共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有部分犯罪其没有参与,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对上诉人定罪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量刑过重。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张洲的证言及《房屋交付确认书》,以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前后到2014年元旦前后上诉人翟汉和在阜阳装修房子,无作案时间。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判。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张洲的证言形式和提取形式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和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翟汉和、原审被告人彭泽勇盗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汉和、原审被告人彭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翟汉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诉人定罪错误,不是盗窃共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审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及原审被告人彭泽勇、翟汉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翟汉和、原审被告人彭泽勇经过事先预谋、踩点,多次盗窃通信电缆并销赃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影响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翟汉和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翟汉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翟汉和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具有的从轻情节,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郭 文审判员 白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雨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