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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芬利与侯瑞玲、陈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利,侯瑞玲,陈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张芬利,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宪忠、牛钇心,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瑞玲,女,1974年3月7日出生。被告陈志刚,男,1973年4月1日出生。原告张芬利诉被告侯瑞玲、陈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芬利委托代理人何宪忠、牛钇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瑞玲、陈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芬利诉称,原告是经营轮胎生意的。2011年8月7日,被告侯瑞玲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8000元的轮胎,称手头资金紧张,稍后支付并出具了欠条一份。2012年3月17日,被告侯瑞玲又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1800元的轮胎,又出具了欠条一份,称在3月底时一次性结清,后被告侯瑞玲并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侯瑞玲催要欠款,但被告侯瑞玲均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刚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张芬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瑞玲、陈志刚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侯瑞玲、陈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瑞玲于2011年8月7日和2012年3月1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各一张,其内容分别为“今欠到轮胎款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侯瑞玲,2011年8月7日”和“今欠到轮胎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21800元,侯瑞玲,2012年3月17日”。综上,被告侯瑞玲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9800元,且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侯瑞玲与被告陈志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芬利提交的2011年8月7日欠条、2012年3月17日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瑞玲于2011年8月7日和2012年3月1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各一张,证明了其下欠原告货款共计598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侯瑞玲支付其货款598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款发生在被告侯瑞玲与被告陈志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志刚对该欠款59800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侯瑞玲、陈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瑞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芬利货款人民币5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志刚对上述货款598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芬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侯瑞玲、陈志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