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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黄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黄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自然水景苑阿尔凡大厦一楼105-108号。负责人:赵肖夫,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易墨,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学如,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被告:黄建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为与被告黄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易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黄建平与原告签订编号zyxc11010《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黄建平借款额度281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31年6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到期不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罚息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同日,被告黄建平与原告签订编号2011年高抵字h0389《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建平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大道汤家桥路西北侧铂金家园3幢××室房产为原告与其于2011年7月21日至2031年6月3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作最高债权额281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上述额度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2011年8月3日,被告黄建平向原告申请贷款281万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31年8月3日;借款利率7.05%。但被告黄建平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4760.4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8月13日为38208.80元);2.原告对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大道汤家桥路西北侧铂金家园3幢××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607972.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黄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黄建平提供额度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黄建平抵押名下房产的事实;5.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黄建平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81万元的事实;6.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黄建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黄建平借款后按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被告仅支付利息5310.70元。2014年6月21日、8月31日,原告分别在被告账户扣款3.41元、22000元。之后被告再无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黄建平余欠借款本金2607972.60元,拖欠应付未付利息106641.29元、罚息1452.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黄建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黄建平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建平自愿提供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黄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2607972.6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合计108093.47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二、若被告黄建平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黄建平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汤家桥路北侧铂金家园3幢××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7.4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2011年高抵字h0389《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81万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4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14元,由被告黄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27664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佳颖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