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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晨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晨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迎春街88弄13号3楼。法定代表人:屠赛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晨霞。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晨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黄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