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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苏州正隆纸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正隆纸业有限公司,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苏州正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泰山路。法定代表人林国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汉斌,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广权,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法定代表人邱国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正隆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正隆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汉斌、邓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正隆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平板、彩面等货物数批,付款方式为月结75天。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被告。但截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共计827159.4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27159.4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计算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142L004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增值税发票1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发票金额共计830916.89元。3、送货单171页,证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如约向其送达货物且经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苏州正隆纸业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2L004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平板、彩面等纸品,具体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期限以甲方的订购单为准,每笔交易内容在订单中具体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每月20日之前开立发票,乙方应配合,结算方式电汇,结算期限月结75天。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苏州正隆纸业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的订单,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并开具了总金额为830916.8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确认,在双方交易过程中,由于发生退货涉及金额3757.42元,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的未付货款为827159.47元。在起诉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10000元,故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7159.4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均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正隆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苏州正隆纸业有限公司货款未付,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正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7159.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7159.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0元,减半收取6035元,由被告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正隆纸业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邹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