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杭州新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临安中汇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临安中汇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84号原告:杭州新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志。委托代理人:倪艳飞。被告:临安中汇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再平。委托代理人: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原告杭州新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苗公司)为与被告临安中汇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艳飞、被告中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苗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产品,并承诺每月底结清本月所欠全部货款,但被告每次都不完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就尚欠原告累计货款6848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然而时至今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2640元,现被告以不接电话,拒绝见面等种种理由不予付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运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2640元整;2、由被告负担本次申请财产保全和诉讼的费用。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企业对账确认函一份,欲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80的事实。被告中汇公司答辩称:从程序上看,原告的诉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在诉状中对双方当事人的称为分别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而非原告与被告,且起诉状上也没有明确受诉法院,原告的起诉状明显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实体上,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经支付了与原告发生的所有买卖的货款(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共196310元。原告提供的双方2013年12月份的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数额应当为35840元,而非68480元,被告已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被告35840元,两者的差额部分32640元,非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而是案外人所欠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其诉称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汇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付款凭证复印十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复印件七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共付款196310元,本案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196875元,两者之间的差额是修理费的事实。证据二、买卖合同六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跟发票、付款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证据三、合同传真件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2011年底原告与杭州安信针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从而证明本案货款应当是安信公司尚欠的事实。证据四、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十九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总的开票金额减去付款金额正好是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金额,从而证明本案的案款是安信公司所欠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款的数额并非对账函上所载明的68480元,而是35840元,因为32640元是案外公司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并不是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能证明开具发票的金额已经支付了,但无法证明发票上的金额是双方所交易的金额。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合同是其制订的,加盖公章后传真给对方,这是一个要约,并非是马上要进行履行了,至于最终有无跟公司购买合同上的货物是不一定的。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开票是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开具的,且对账函也是被告公司财务进行确认后形成的。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原告制作《企业对账确认函》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1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共计6848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在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临安中汇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并在经办人处加盖陈再平印的私章。原、被告均认可《企业对账确认函》上的货款已收到(支付)35840元。另陈再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企业对账确认函》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80元是否应由被告支付。《企业对账确认函》结论载明:数据证明无误,并在该处加盖有“临安中汇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及经办人处加盖有“陈再平印”的私章,另被告亦未否认公章及私章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企业对账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货款68480元有支付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其所欠原告货款已付清,本案所涉货款应是案外人安信公司所欠,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推翻《企业对账确认函》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8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不予采信。还有双方均认可收到(支付)货款3584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辩称起诉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已查明系原告将原告笔误为申请人、被告笔误为被申请人,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中汇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苗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2640元、如果被告临安中汇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7元,合计655元,由被告临安中汇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