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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宾与被告张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宾,张小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380号原告张华宾,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雷,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华宾与被告张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2014年1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借用几天后及时向原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2014年1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张华宾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张小雷(捺印)2013.5.12”;“借条今借到张华宾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张小雷(捺印)2014.1.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张小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淑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