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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董宝才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宝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99号罪犯董宝才,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滦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宝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于2009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受到一次监狱表扬,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宝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1月受到监狱表扬、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董宝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宝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