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红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红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她无故殴打,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11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她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希望。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构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双方自××××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经充分了解后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很好,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他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他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创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而不应轻率离婚。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无故殴打,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丰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