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春娥与张哲国、邓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娥,张哲国,邓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民初字第589号原告王春娥,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志军,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哲国,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邓星华,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哲国、邓星华委托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县塘渡口镇丁冲街。负责人张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新,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法律岗工作人员。原告王春娥与被告张哲国、邓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春娥以其伤未治理终结为由,��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娥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王春娥负担。审 判 长 吕 尚代理审判员 邓苏云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艾文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