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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雁与曾懿、吴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王雁。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为提前上诉。被告曾懿。被告吴朝阳。原告王雁诉被告曾懿、吴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雁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懿、吴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家庭急用于2014年6月17日向其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一次性偿还,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诿延迟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约定还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懿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曾懿、吴朝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能证明被告曾懿借款的事实,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懿、吴朝阳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曾懿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18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本人因家庭急用向王雁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于规定日2014.7.1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曾懿,2014.6.17,42098219820821432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懿都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懿向原告王雁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曾懿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用途,双方就应该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曾懿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因此此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曾懿、吴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两被告应依法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约定还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懿、吴朝阳共同偿还原告王雁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曾懿、吴朝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文震审 判 员  朱 珊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操新桥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账号:51510104000108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