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00号原告陈某甲,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弘松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其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看守所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我与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2月16日,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下,我于2010年5月外出务工,同被告唐某某分开生活至今。三年多来,我们没有任何联系。2013年2月27日,我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7月16日,该院认为“经过充分沟通和理解后,仍有和好的可能”,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与被告仍然没有和好,被告仍无音讯,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8月21日,被告唐某某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看守所服刑。现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答辩,我与原告陈某甲于2008年认识,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我与原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我与原告都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我与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我与原告曾今向原告陈某甲的养父陈某乙借款10000元,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因我与原告陈某甲是我父亲生前指婚,我与原告结婚几日后就分开,没有夫妻感情,我同意离婚,但婚姻存续期间的10000元债务,要求由原告陈某甲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唐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结婚后,原、被告为增加家庭收入,均外出务工,双方分开生活至今。2013年2月,原告陈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旧分居至今。2014年8月21日,被告唐某某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看守所服刑。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陈某甲的养父陈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唐某某向陈某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记载:“今借到陈某乙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元).此据。借款人唐某某、2009、6、8。”被告唐某某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甲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户口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的结婚证,(2013)山法民初字第00512号判决书、(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82号判决书,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本院依职权委托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看守所向被告唐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分居长达五年。原、被告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未能加强沟通和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仍旧分居至今。被告唐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看守所服刑,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6月8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陈某甲的养父陈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唐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由于被告唐某某现在服刑不能到庭,也缺乏相应的举证能力,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唐某某的婚前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查明,故本案中对该笔债务不予评判。综上,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案件生效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胡弘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