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辽C696**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龙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KM+400M路段时,越道路中心单黄实线左转弯掉头,与由东向西行驶牟某某驾驶的辽H311**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牟某某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卢某负主要责任,牟某某负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辽C696**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龙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KM+400M路段时,越道路中心单黄实线左转弯掉头,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牟某某驾驶的辽H311**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牟某某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卢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牟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卢某总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0元整,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卢某的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卢某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协议书、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卢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