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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与以下统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以下统称被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兼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周港。委托代理人:王超。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兼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叶显增。法定代理人:叶玲仙。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原告周港为与被告叶显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台临诉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的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付给被告的执行款计人民币80000元整。后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对该两案进行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叶玲仙及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港起诉称:2010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在杜桥镇横溪村路边行走,原告驾驶台州市路桥周天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牌小型轿车,自东往西沿75省道直行到杜桥镇横溪村时与行人被告发生相碰撞,造成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被告起诉原告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过程中,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并与阳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阳光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被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254956元;被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请并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向阳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阳光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据了解,上述254956元赔偿款中包含原告已经垫付的8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80000元。被告叶显增答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付被告80000元属实。三、被告曾起诉原告和阳光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因原告一直怠于出庭处理,被告为及时取得赔偿款,与阳光公司先行调解。四、除阳光公司赔偿外,被告尚有较多交通事故损失未予得到赔偿。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52009.1元、鉴定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9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3310元、出院至定残前护理费13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54054.1元,由原告赔偿90%计318648.69元,再扣除已付的8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在上次诉讼中花去的案件受理费2151.5元亦应作为损失,由原告承担90%计1936.35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一、法院应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1、被告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事实为由起诉原告及其保险人,后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并与保险人达成调解,法院也下达了(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调解笔录及调解书中明确可见,被告对全部赔偿权利进行处分后,放弃了所有剩余的赔偿请求。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的前提下,被告不得基于同一个事实与理由,以前一个诉讼中自身放弃的权利甚至是保险人已经理赔的项目向原告索赔。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原则上,商业三者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由被保险人行使……例外情形下,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则第三者有直接请求权”的观点可知:在原告的侵权责任范围内,被告既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在上述责任范围内存在两个请求权的竞合。从(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66号案件的调解笔录和调解书可以看出,被告显然行使了针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最终双方的调解书中约定“被告放弃对保险人的所有诉求并不再向保险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被告已经完全地、毫无保留地处分了针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故其反诉已经丧失了请求权基础。3、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只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仍赔偿不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放弃的赔偿都必定不属于赔偿不足的事由。4、反诉一案,只要贵院判决原告对被告已放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就会导致原告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人最终会在调解书确定的赔偿责任之外对被告进行赔付,这无疑构成了前后裁判的不一致。5、被告只提供了(2014)台临杜民初字民事调解书作为本案证据,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伤残等级等事实,被告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二、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原告同意被告的非医保医疗费在反诉中处理,由原告按70%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本诉主张及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主体适格。3、交警队领款明细账1份,拟证明原告在交警部门预交事故赔偿款78000元,被告已经领取75000元。4、民事调解书、起诉状各1份,拟证明:(1)被告自认原告已经支付赔偿款80000元;(2)被告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3)被告与保险公司就其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5、保险公司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的赔偿金额包括原告预付的80000元。6、法院执行款票据1份,拟证明被告已受领了全部赔偿款项。7、华鸿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1)经鉴定,被告外伤参与度为25%;(2)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全额法定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误工费只能根据被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赔偿标准;3、被告的误工时间为199天、护理时间为106天;(4)被告不合理医疗费为44981.3元,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原告赔偿。8、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对华鸿司法鉴定所中医疗费鉴定结果是认可的,即对该鉴定结果中不合理费用的数额已认可。9、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1)被告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所有诉讼请求已在前案处理完毕,民事调解书中除解决赔偿一事之外,还约定了被告放弃对保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向保险人主张任何权利;(2)被告的实体权利或实现或放弃,现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诉的原则,其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村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姐作为法定代理人。11、民事调解书及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项目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与阳光公司的调解情况。另,原、被告均申请调取本院(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66号民事卷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名确认;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前案处理没有依据该鉴定书结论,对非医保金额52009.1元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阳光公司调解处理的是保险人该赔付的部分,保险人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仍要向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放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中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有异议,认为该赔偿清单系单方书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审查后,对原、被告的以上举证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6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0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4、6、10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贯通证据5、8、9、11并结合本院(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66号民事卷宗,可以得出以下的事实:(1)阳光公司已就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项目与被告达成一致调解协议;(2)被告不再就已受偿的损失项目向阳光公司和原告主张权利,但其并未放弃就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项目向原告主张的权利;(3)被告尚未得到赔偿的项目有合理的非医保医疗费6851.8元、鉴定费3700元、诉讼费2151.5元。故对上述证据关于以上几方面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的内容符合自认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在横溪村路边行走,原告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自东往西沿75省道直行到杜桥镇横溪村时与行人被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遗留三级残疾、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父母早亡,无配偶、子女,由姐姐叶玲仙监护。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月6日,被告起诉原告及阳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过程中,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并与阳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阳光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被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254956元。后阳光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赔偿款,被告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阳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至此,被告尚未得以赔偿的损失项目、损失金额有合理的非医保医疗费6851.8元、鉴定费3700元、诉讼费2151.5元,合计12703.3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预付被告赔偿款80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另一方面,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亦应受法律保护。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前提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已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与阳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受偿,故其仅有权就不足部分向原告主张,因为原告有预付赔偿款80000元,多付款项可向被告主张返还。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原告合理的损失还有非医保医疗费6851.8元、鉴定费3700元、诉讼费2151.5元,合计12703.3元。综合本案事故的成因及双方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赔偿90%计11432.97元,故被告需返还原告68567.03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显增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周港事故预付款共计人民币68567.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港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叶显增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合计4840元,由原告周港负担4000元,由被告叶显增负担84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叶显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