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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米培敢与钱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培敢,钱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827号原告米培敢。委托���理人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原告米培敢与被告钱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培敢及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培敢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及泰安市泰山区港泉旅游综合服务中心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泰安市泰山区港泉旅游综合服务中心将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钱某某,还款以(2008)岱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泰山区港泉综合旅游服务中心应偿还被告钱某某的钱为基数,被告钱某某留出45万元归自己所有,剩余部分被告钱某某应全部支付给原告米培敢。协议签订后,被告钱某某仅偿还欠款10万元,余款400417.89元未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被告钱某某偿还原告米培敢欠款400417.89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米培敢与被告钱某某及泰安市泰山区港泉旅游综合服务中心三方签定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泰安市泰山区港泉旅游综合服务中心将欠原告米培敢材料款的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钱某某,还款数额以(2008)岱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安市泰山区港泉旅游服务中心应偿还被告钱某某的欠款为基数,被告钱某某留出45万元归自己所有,剩余部分被告钱某某应全部支付给原告米培敢。另查明,(2008)岱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安市泰山区港泉旅游综合服务中心支付给本案被告钱某某工程款908630元和利息41787.89元,共计950417.89元。还查明,按2011年9月1日还款协议被告钱某某留下45万元,余款500417.89元应支付给原告米培敢,被告钱某某仅支付原告米培敢10万元,余款400417.89元未支付。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都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米培敢与被告钱某某及泰安市泰山区港泉旅游综合服务中心三方签定的还款协议书,原告米培敢作为债权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对债务转移的确认,被告钱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对债务承担的确认,故该协议书确定了被告钱某某作为新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原告米培敢履行偿还债务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钱某某按约定应支付原告米培敢欠款500417.89元,现被告钱某某已支付10万元,尚欠400417.89元未付,故被告钱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米培敢主��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计算至被告钱某某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米培敢欠款400417.89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6元,保全费2522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代理审判员  彭 勇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飞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