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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湖南省衡南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罗平县城云贵路妇幼保健院门口处时,被罗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审 判 员  杨庆娟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