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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5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小兰、武志军与北京嘉华亚太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志军,刘小兰,北京嘉华亚太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5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志军,男,汉族,1954年6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兰,女,汉族,1956年8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华亚太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尚立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友秋,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志军、刘小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华亚太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四川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武志军向嘉华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北京嘉华亚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万元(2000000),借期60天,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上浮2个点,借款起算日为出借人出账之日,如本人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所借款项已按照本人的要求打入成都鑫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永丰支行的账户内。如逾期还款,本人愿支付双倍利息。”2011年11月1日,嘉华公司向上述借条中指定的鑫浪公司的账户转入1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武志军一直未还款,嘉华公司遂于2013年8月7日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武志军与刘小兰原系夫妻,2013年4月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约定为:“各自处理各自在社会活动交往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经武志军申请,原审法院准予鑫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淑琼出庭作证,其证明鑫浪公司与中集四川分公司签订了《借用账户(借款)转款协议》,中集四川分公司这边是武志军与其联系,是武志军告知其嘉华公司出借的1?000?000元要转入鑫浪公司账户,并受武志军指令将该款转付给其他单位。原审审理中,嘉华公司确认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的两倍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离婚协议、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武志军向嘉华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武志军未依约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嘉华公司清偿借款。尽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00元,故对嘉华公司主张武志军偿还1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嘉华公司主张武志军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的两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嘉华公司主张刘小兰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因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审法院对嘉华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小兰以该借款其不知情且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各自债务归各自处理为由,主张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武志军与刘小兰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系夫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刘小兰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武志军辩称其系受中集四川分公司委托借款,嘉华公司不予认可,武志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嘉华公司知晓其系受中集四川分公司委托借款,且中集四川分公司也不认可其委托了武志军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武志军出具借条,且借款转入了武志军指定账户,则应由武志军承担还款义务,故武志军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武志军以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北京嘉华亚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嘉华公司为由,主张其对嘉华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因现借条由嘉华公司持有,且借款实际由嘉华公司支付,故借条中对嘉华公司名称的笔误不影响实际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对武志军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武志军、刘小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嘉华亚太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的两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6?243元,减半收取8?1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22元,由武志军、刘小兰承担。宣判后,武志军、刘小兰均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武志军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武志军不承担还款责任,改判由中集四川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武志军不认识嘉华公司,不可能借款。事实是中集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尚立荣与嘉华公司老总是朋友,尚立荣要求武志军书写借条,并且因中集四川分公司账户被冻结,嘉华公司才将借款汇入鑫浪公司账户。武志军出具的借条存在诸多漏洞。案涉借款也是由中集四川分公司安排使用,武志军至始至终都没有经手。原审法院未对武志军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造成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借款、用款、还款书面承诺人均为中集四川分公司,而非武志军,武志军为隐名代理人,代理中集四川分公司,还款责任应由中集四川分公司承担。针对武志军的上诉,刘小兰答辩认为本案以武志军名义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小兰无还款义务。刘小兰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刘小兰不承担还款责任;二、由嘉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武志军为实际借款人,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武志军所写借条出借方为“北京嘉华亚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嘉华亚太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而非100万元。其次,从武志军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中集四川分公司,且案涉款项全部由该公司用于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货款。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1、刘小兰已与武志军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应由各自独立承担。2、刘小兰对武志军的借款毫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为刘小兰与武志军夫妻共同债务有失妥当。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该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武志军对刘小兰所提上诉理由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嘉华公司答辩称,刘小兰及武志军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武志军无论作为何种身份,嘉华公司都是向武志军本人出借资金,应由武志军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发生在武志军与刘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集四川分公司答辩称,刘小兰及武志军的上诉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针对武志军的上诉请求。一、本案所涉借条由武志军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原件由嘉华公司持有,借款实际由嘉华公司向借条指定的鑫浪公司的账户转入。从上述事实及证据可认定出借人为嘉华公司,而案涉借条中对嘉华公司名称书写的笔误不影响武志军与嘉华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有效成立。二、关于武志军主张其是隐名代理中集四川分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武志军虽辩称其是受中集四川分公司委托借款,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而嘉华公司在审理中既未认可武志军所主张的委托借款,武志军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时嘉华公司知晓其系受中集四川分公司委托借款。因此,武志军主张其受中集四川分公司委托向嘉华公司借款,应由中集四川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刘小兰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刘小兰与武志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刘小兰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由武志军与嘉华公司明确约定作为武志军个人债务,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刘小兰、武志军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该约定为出借人嘉华公司知晓。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要件。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武志军、刘小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小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小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3元,由刘小兰、武志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