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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卢德与刘家勇、肖朝华、杨华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刘家勇,肖朝华,杨华根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卢德,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2日,居民。被告刘家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0日,个体工商户。被告肖朝华,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9日,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华根,男,汉族,生于1949年10月20日,居民。本院受理原告卢德诉被告刘家勇、肖朝华、杨华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家勇、肖朝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如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基于合同纠纷书面协议选择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明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标的在100万元以内,且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应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该案不应由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家勇、肖朝华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东升审判员  何雪峰审判员  陈良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拉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