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郭新雄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雄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新雄,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回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雄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新雄在福安市潭头镇枢洋村坝头自然村“后山”山场扫墓时,因抽烟乱扔烟蒂不慎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该山场及附近的福安市城阳镇阮家坑“浮桥”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78亩,受害林木株树44526株,其中受害油茶株树11660株、散生木蓄积量54.5立方米。2014年10月11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寿宁县武曲鑫旺电机配件厂抓获被告人郭新雄。案发后,被告人郭新雄家属赔偿被害人福安市枢洋村相关村民经济损失4800元、被害人陈某乙损失80000元,以上共计84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新雄家属向福安市林业局潭头林业工作站缴纳潭头镇枢洋村坝头自然村“后山”山场“复植补种”保证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新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新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乙及福安市潭头镇枢洋村、城阳镇阮家坑村村民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陈某乙出具的收条、福安市林业局潭头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收款收据、潭头镇枢洋村坝头“后山”森林火灾山场人工造林实施方案、承诺书、福安市志丰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证明、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郭某甲、陈某甲、林某、郭某乙、郭某丙、阮某甲、郭某丁、阮某乙、郭某戊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阮某己、阮某庚、陈某丙等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福安市潭头镇枢洋村坝头“后山”森林火灾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新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新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野外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到278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新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已缴纳“复植补种”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新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参考福安市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对被告人郭新雄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新雄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林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