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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危颐安与彭伟桥、谢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颐安,彭伟桥,谢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1492号原告危颐安。委托代理人刘傲霜,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桥。委托代理人谢笑美,系被告彭伟桥之配偶。被告谢笑美。原告危颐安诉被告彭伟桥、谢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黄建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危颐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傲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伟桥、谢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颐安诉称:被告彭伟桥与谢笑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彭伟桥、谢笑美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危颐安借款。2013年8月26日,被告彭伟桥、谢笑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按约到期付息。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因被告经营进一步扩大,需要更多资金,故又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款均是原告在开福区的政协大院家中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的。可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后,突然就失踪了,经多方查找均无法联系到二被告,也不知其行踪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彭伟桥、谢笑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彭伟桥、谢笑美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即“借条今借到危颐安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注:另计算月利息为贰分(指纹),按月到期付息。(小写:2600000.00元)(指纹)如需归还需提前五天告知。借款人:谢笑美(指纹)彭伟桥(指纹)2013年8月26日”。同日,原告分4次将261.11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1月1日,被告彭伟桥、谢笑美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即“借条今借到危颐安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按月计付利息为贰分(指纹),先使用后支付费用。(小写:2000000.00元)(指纹)如需归还需提前壹周告知。借款人:彭伟桥(指纹)谢笑美(指纹)2014年01月01日”。同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分两次向被告彭伟桥付款200万元整。2014年4月22日,被告谢笑美、彭伟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即“今借到危颐安人民币共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人:谢笑美(指纹)2014.04.22彭伟桥(指纹)2014.04.22”。同日,原告通过长沙银行网上银行跨行转账至被告彭伟桥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彭伟桥、谢笑美未履行还借付息的义务,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伟桥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共计借款给被告彭伟桥560万元,被告彭伟桥共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彭伟桥、谢笑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彭伟桥、谢笑美归还本金560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伟桥、谢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伟桥、谢笑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危颐安借款本金5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用56000元,由被告彭伟桥、谢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