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建庆与张勇、陈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庆,张勇,陈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9号原告:余建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琳海,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被告:陈美莲。原告余建庆为与被告张勇、陈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建庆的委托代理人陈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陈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庆诉称:2010年间,被告张勇、陈美莲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陆续归还了300000元。次年8月20日,两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对700000元的借款予以确认,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现因自需资金,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勇、陈美莲归还原告余建庆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陈美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余建庆与被告张勇、陈美莲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债权人主张还款权利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勇、陈美莲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履行债务,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陈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陈美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建庆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张勇、陈美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