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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丽平与被告金永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平,金永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丽平,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个体户。被告金永文,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个体户。原告张丽平与被告金永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记录。原告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文经本院合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经蒋先勇介绍给被告金永文做卷闸门,门款总计为7,500元,门装好后,被告以暂无钱支付为由拒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永文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平于2013年6月给被告金永文做卷闸门,门款为7,500元,门装好后,被告金永文当时没有付款,后经原告张丽平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写了一张750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张丽平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丽平给被告金永文做卷闸门,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丽平按照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金永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在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丽平要求被告金永文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丽平货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永文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得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