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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与肖纬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肖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负责人魏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少群、肖来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职员。被告肖纬,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诉被告肖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委托代理人肖来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诉称,被告肖纬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初始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2日共透支消费16912元,并形成逾期后就再未还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造成信用卡本金透支16912元,产生透支利息1867.69元、滞纳金1523.27元,合计20302.96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被告肖纬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合计20302.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纬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肖纬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初始信用额度为2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共透支消费信用卡本金16912元,并形成逾期后就再未还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造成信用卡透支本金16912元,产生透支利息1867.69元、滞纳金1523.27元,合计20302.96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被告肖纬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被告所办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亦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肖纬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肖纬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纬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不付,于理于法不合,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0302.96元,依法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纬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912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867.69元、滞纳金1523.27元,共计20302.9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肖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艳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