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永亮与天津市伟源方明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亮,天津市伟源方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127号原告张永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永宏(原告之弟),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市伟源方明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裕阳大厦1-1203号。法定代表人邵炜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福,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亮诉被告天津市伟源方明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宏、被告天津市伟源方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秀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送水工,2014年10月5日单位将原告辞退,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构成是底薪200元加提成(每桶3元)。周末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8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29072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56天周末加班费18704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法开除原告2个月补偿费7268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12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调查表一份、照片四张、天津市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2、李之光证明一份;3、广告一份;4、原告书写工资记录一份;5、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50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义务。对于各项请求的意见是,第一项请求计算的基数不准确,双倍工资是以基本工资为计算标准。第二项请求应提供加班证据,否则应不予支持。据我方了解,是原告自己不到水站工作的,而不是因为发生矛盾或水站通知不让原告到水站处工作。第四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承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租金收据复印件一份;3、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50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切实证据。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证据1至证据4,但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谷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