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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金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金源(绰号“发脉”),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高中文化,住连平县高莞镇徐村村中廖屋*号。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金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金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廖金源从外面购买冰毒吸食及贩卖。被告人廖金源将部分冰毒贩卖给黄某甲、黄某乙共二次,每次一小包,每小包重0.3克,总重0.6克,得款180元人民币;贩卖给黄某丙三次,每次一小包,每小包重0.3克,总重0.9克,得款15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金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金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我只购买、吸食毒品,没有贩卖毒品,黄某乙我不认识,更没有贩卖毒品给他。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廖金源从外面购买冰毒吸食及贩卖。被告人廖金源将部分冰毒贩卖给黄某甲、黄某乙共二次,每次一小包,每小包重0.3克,总重0.6克,得款180元人民币;贩卖给黄某丙三次,每次一小包,每小包重0.3克,总重0.9克,得款15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金源出生年月日、民族、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某甲、廖金源曾吸食毒品。(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乙因吸食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金源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冰毒是向“发脉”购买,要购买时借朋友手机打电话给“发脉”约好地方交易,大部分都是在**宾馆,共购买过七八次,每次一小包,有三次是100元0.3克一小包的,有三四次是200元0.8克一小包的,毒品都是用白色透明小封口袋包装。最后一次是8月2日左右也是在**宾馆交易的。其同黄某乙一起向“发脉”购买过三次。2014年7月份一天,黄某乙(**宾馆前台)知道其认识“发脉”并让其带领向“发脉”购买冰毒,其与黄某乙到**406房向“发脉”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然后三人一起吸食。次日,其与黄某乙向“发脉”表示认数后,“发脉”将一小包冰毒交给黄某乙;还有一次是其给80元“发脉”,“发脉”到**宾馆后一小巷买到冰毒后,当天凌晨其与黄某乙、“发脉”三人一起吸食。(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联系方式为134********,其是因吸食冰毒被传唤至忠信派出所。其曾向“发脉”购买过毒品。2014年7月中下旬一天,其与阿龙在**宾馆购买了50元冰毒,当时冰毒用锡纸包装;7月25日1时度,其与黄某甲在**406房与“发脉”一起吸食毒品,黄某甲说以后再给钱;8月2日零时,黄某甲拿了80元给“发脉”后,两人一起出去拿冰毒,次日9时多,其在**办公室与黄某甲、“发脉”一起吸食了毒品。“发脉”姓廖,高莞徐村廖屋人。(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联系方式为183********。其在2008、2009年曾向廖金源购买过三、四次冰毒,每次一小包(重约1克,当时价值四五百块钱);2014年5、6月份时,廖金源在**宾馆提供了三、四次冰毒给其吸食,其每次都是给三十至五十元廖金源,每次都是0.3克的量。其是通过1830003****与廖金源手机1355322****联系的。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联系电话是135*****587,绰号“发脉”。其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吸食冰毒,其吸食的冰毒系向“黄田仔”、黄某丙等人购买的。2014年8月一天11时许,其与黄某甲到西湖村西湖小学附近“阿创”的厂里,与黄某甲、赖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后背民警抓获。4、辨认笔录。经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辨认,证实本案被告人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发脉”(廖金源)。5、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调取廖金源手机号码135********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显示:在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廖金源与黄某丙手机号码183********、黄某乙手机134********有过通话。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廖金源质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廖金源有无贩卖毒品冰毒给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认定问题。被告人廖金源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不认识黄某乙,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乙;而根据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清单显示:在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廖金源与证人黄某乙有电话通话。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黄某甲、黄某乙一起向廖金源购买二、三次冰毒。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廖金源贩卖毒品冰毒给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事实。至于被告人廖金源贩卖毒品冰毒给黄某丙的犯罪事实,根据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在5、6月份被告人廖金源提供了三、四次冰毒给其,结合他们之间的通话清单,足以认定被告人廖金源贩卖毒品冰毒给黄某丙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廖金源提出不认识黄某乙,没有贩卖毒品冰毒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金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金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荣审 判 员  张剑兰代理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