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德瑞煤业有限公司与乐山立发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德瑞煤业有限公司,乐山立发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110号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德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法定代表人陈洋,总经理。被告:乐山立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通棉路2388号。法定代表人:杨彦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德瑞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立发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德瑞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德瑞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德瑞煤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德瑞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姚 凯审 判 员 朱燕霞人民陪审员 翁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辛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