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田某某。被告山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麻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近年来被告经常借故与自己发生争吵,现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某某辩称:自己虽然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7月9日生有一女山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之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1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以再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表示愿在今后生活中改正以前生活陋���,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给原告书写的悔过保证书,希望得到原告谅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态度各异,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已共同生活十余年时间,且生有子女,也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之所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夫妻双方遇事缺乏相互沟通、被告不能冷静处理所致。现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经常交心,相互体谅,遇事多从对方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况被告也已认识到自己以前在处理夫妻关系中的过错,并愿意改正,原告也应念及并珍惜多年来培养起的夫妻感情,给其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现原告不顾多年来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一味要求与���告离婚,显属不妥。原告请求遭被告坚决反对,且原告主张之离婚事实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山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