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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祥等二人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钮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老虎”),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钮某(绰号“海滨”),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连俊虎、钟学秀。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钮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钮某及其辩护人连俊虎、钟学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钮某在代某军(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分别于2012年、2013年先后进入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后李某作为林某永(另案处理)的司机,钮某作为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司机。两名被告人在工作期间均得知上述公司的老板林某永是犯罪的人。2014年2月14日晚,林某永告知被告人李某自己当天下午被警察跟踪,并指使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皇冠小轿车开到深圳市盐田区泊岸雅苑交给林某永的家人。21时许,被告人李某按指示开车抵达上述泊岸雅苑的地下停车场时,看见林某永妹妹林某娜(另案处理)被警察抓获,李某将此事电话告知代某军、林某(另案处理)、林某永等人。22时许,李某再次按照指示驾驶皇冠车去到深圳市南山区现代城华庭交给林某,随后李某按照林某永的指示去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55号城市天地广场的地下停车场与林某永汇合,并将林某娜被抓的事详细告诉林某永,后驾驶停放在城市天地广场的车牌号粤B×××××路虎车搭载林某永先去到深圳市运通达二手车行的员工宿舍了解黄某平(另案处理)等人被抓的情况,李某将了解的情况如实向林某永汇报后,二人驾车去到宝安区新锦安雅园3栋1座某住处。次日13时许,被告人钮某回到上述新锦安雅园3栋1座某房,钮某在得知林某永被公安人员抓捕后,仍帮助林某永购买衣物、食品并使用钮某的身份证在深圳市某酒店登记了2322房给林某永使用,后钮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浙B×××××的别克商务车载林某永到某酒店,帮助其逃匿。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钮某驾驶上述车辆到某酒店接上林某永,后被告人李某继续驾车送林某永前往林某永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熹苑某房的住处,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车搭载林某永返回某酒店。2月16日被告人李某、钮某外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钮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他在归案前不知道林某永是犯罪的人或被公安机关抓捕的人。被告人钮某辩称他是在不知道林某永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向其提供帮助的。被告人钮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钮某明知林某永是犯罪的人,其主观上没有帮助林某永逃匿的故意,客观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故其不构成窝藏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钮某经代某军介绍先后进入林某永(另案处理)的公司工作,被告人李某成为林某永的司机,被告人钮某为林某永投资的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司机。2014年2月14日晚,林某永告诉被告人李某自己当天下午被警察跟踪,并指使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皇冠小轿车到深圳市盐田区泊岸雅苑交给其家人。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泊岸雅苑地下停车场看见林某永妹妹林某娜被警察抓获后,将此事用电话告诉了代某军、林某永等人。随后被告人李某按照林某永的指示打车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55号城市天地广场的地下停车场与林某永会合。被告人李某再次将林某娜被抓的详细信息告诉林某永,并驾驶停放在该处的车牌粤B×××××的路虎车搭载林某永到深圳市运通达二手车行的员工宿舍了解林某永之妻黄某平等人被抓的情况,被告人李某将了解到的情况向林某永汇报后,二人回到宝安区新锦安雅园3栋1座15E房。2014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钮某回到新锦安雅园3栋1座15E房得知林某永被公安人员追捕后,仍帮助林某永购买衣物、食品、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某酒店为林某永开房使用,并驾驶车牌号码为浙B×××××的别克商务车送林某永到某酒店,帮助其逃匿。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钮某为防止被林某永牵连而商议后新买一部手机与林某永联系,并驾驶别克商务车在某酒店接上林某永前往广州市天河区龙熹苑某房,中途被告人钮某下车。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车搭载林某永返回某酒店。2014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在某酒店抓获林某永后,抓获了外出的被告人李某、钮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钮某被抓获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李某持有的诺基亚1682C手机1台,SIM卡1张。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钮某手机号码159××××5530与被告人李某手机号码133××××6555,在2014年2月14日6时40分20秒、17时02分35有通话。被告人李某手机号码133××××6555与林某永号码159××××4433、159××××5530,在2014年2月14日22时56分28秒、22时57分31秒,2月16日02时59分14秒有通话。4.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工资情况。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钮某的身份情况。6.侦查机关调取证据的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向深圳某商务酒店调取了被告人钮某的入住资料及2014年2月15日至2月16日该酒店的监控视频。7.某酒店旅客信息截屏和临时住宿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6日入住某商务酒店2322房的住客登记身份信息显示是被告人钮某。8.深圳市宝安区自由路2号某商务酒店的现场照片。证实某商务酒店的外观及2322房门号的情况。9.宝晖商务酒店视频截图及监控视频说明、视频。证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钮某在前台登记开房、别克浙B×××××进入停车场、林某永从停车场下车进入酒店、林某永进入电梯,林某永在电梯内(上升),林某永在23层出电梯并入房(走廊进入房间视频没有)、林某永从房间出来沿走廊出去;2014年2月16日,林某永出电梯沿走廊进入房间、林某永在2322房间被抓捕。11.林某永的通缉材料及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腾讯大粤网网页新闻、广东省公安厅平安南粤网网页新闻。证实林某永2011年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陆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8月15日,被陆丰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10月20日,广东省公安厅将59名涉毒在逃嫌疑人名册发布给广东省内的主要新闻媒体及各大主流网站平台,其中林某永被列为A类在逃嫌疑人被悬赏通缉,同年10月21日,包括“平安南粤网”、“腾讯大粤网”、“广东电视台”等相关媒体同时发布了对59名涉毒在逃人员进行悬赏通缉的新闻。(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永(林泽裕)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我开始在陆丰地区从事麻黄素交易。2011年年底我利用另一身份“林泽裕”成立某投资公司,雇请代某军为公司总经理,堂妹林某敏为公司做财务,他们都知道我是做麻黄素“起家”,也知道我被通缉,而且我在深圳过的都是东躲西藏的日子,所以我的家人帮我管理资产,工仔帮我隐瞒身份。挂在我公司名下有两辆车,一辆是路虎,另一辆是保时捷卡宴。2012年底我请了司机李某,2013年10月份告诉他我是通缉犯,但没有告诉他我因何事被通缉,我估计他应该知道我是因涉毒犯罪被通缉。因为李某知道我被公安通缉,所以他经常以他的身份帮我在酒店开房。我请的另一个司机叫钮某,开别克商务车,负责酒庄送货,有时也做我的司机。钮某到我酒庄上班时,我曾告诉他我“有事”被警察通缉,但也没有告知他具体原因。2013年公安机关在陆丰进行“雷霆专案行动”后,钮某看了相关的报道信息,亲口告诉我在逃人员中有我的照片,所以他知道我是涉毒犯罪的通缉犯。我曾因为不方便出面,由钮某用他的身份帮我在酒店开过房。2014年2月14日16时许,我从城市天地广场的住处去我妹林某妙家吃饭时发现有陌生人跟踪我,由于当时我并不是很确定对方是警察,所以在路上兜弯甩掉对方后才到林某妙家。在林某妙家的窗户望楼下面的状况时,我看见几个陌生人在小区的停车场入口处聊天,本能反应我觉得他们应该是警察,于是我和我二妹林某娜简单说了可能有警察要抓我,并向我三妹夫尤某锋要了他的皇冠车钥匙,走楼梯下楼,开尤某锋的车离开泊岸雅苑回到城市天地广场。我电话通知司机李某(“老虎”)警察可能要抓我,要他帮我去一趟泊岸雅苑查看有什么事发生,顺便将我开回城市天地的皇冠车开回泊岸雅苑。李某离开后,我随即关闭手机,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即2月14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李某查问情况,李某说在泊岸雅苑停车场见到我妹及我妻子等人都被警察带走了,随即我吩咐李某将皇冠车开到南山区现代华庭我四妹林某处后打车过来与我汇合。李某与我汇合后,开我原停放在城市天地广场的路虎车载我去他和钮某的住处,到了第二天即2月15日中午李某有事出去了,我电话叫钮某回来,并跟他说现在警察正要抓我,我家人已都被抓了,要他帮我买些衣服更换,顺便到某酒店用他的身份证帮我开房间躲一下。当晚19点钟左右,我叫李某、钮某过来某酒店,由李某开别克商务车搭载我和钮某离开酒店,后在南山区月亮湾大道的路边放下钮某,由李某开车陪我去了一趟广州龙熹苑B座2502房。2月16日凌晨1时许,我返回深圳某酒店房间休息,16日中午我在酒店房间被警察抓获。经辨认照片,证人林某永辨认出被告人李某、钮某;指认了其被抓获的深圳宝安区某酒店2322房间;指认了2014年2月15日17时许,某酒店的视频截图的照片,称照片中的男子是其本人。2.证人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李某有负责蓝菲酒庄前期的装修,但是他是在林某永的某投资公司领工资。钮某是两个酒庄的司机,他的工资我有发过,林某娜也有发过。钮某和李某应该帮林某永开过车,他们住的房子是我们公司租的。3.证人林某娜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深圳市盐田区泊岸雅园姐姐家里吃饭时被抓获。我与钮某不熟悉,但是他在我管理的酒庄做司机,平时要送货便给他打电话,他开别克汽车送完货便回去。经辨认照片,证人林某娜辨认出在蓝菲酒庄上班的李某;辨认出蓝菲酒庄的司机是钮某。(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9月份,我经代某军介绍来深圳某投资公司担任经理,每月工资是4000元,2013年春节领了2万元奖金。当时代某军说公司要经营一个酒庄,我负责该酒庄的装修工作。2013年6月份,我当了林泽裕的司机。2013年9月份,因为我家里急需要钱,我向林泽裕借了10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份,我在新锦安住处看电视时,看到陆丰三甲地区博社村有扫毒行动的新闻,因中央台、凤凰卫视等电视台都有滚动播报新闻,我至少看过五六遍。林泽裕是陆丰三甲地区的人,他几乎每天都在吸毒,有一次我去林泽裕布吉的家,他也在看这新闻的回放,当时我能看出他非常紧张。自从新闻播放后,林泽裕的行为变得谨慎了,老怕被公安机关跟踪,并且给我、代某军买了诺基亚的手机,叫我们平时联系用。代某军有告诉我林泽裕之前是靠做与毒品有关系的“偏门”生意起家。综合林泽裕种种反常行为,我确定他是被公安机关追逃的人员。我和钮某在新锦安住处看陆丰三甲地区博社村扫毒行动的新闻时,说过林泽裕是陆丰三甲的人,这么大的事,是不是跟林泽裕有关系,而钮某也这么说,所以我猜测他应该知道林泽裕是在逃人员。2014年2月14日20时左右,林泽裕到毋米粥食店找我并叫我将一辆皇冠车开到大梅沙与老板娘黄某平的小路虎车交换。林泽裕告诉我皇冠车的密码后,对我说你小心点,下午我感觉被人跟踪了。我将车开到大梅沙车库时,看到好多警察抓了林泽裕的二妹林某娜。我将车开出车库,在路上打电话告诉代某军警察将林某娜抓了。我到某公司后,林泽裕的四妹林某打电话叫我把车开到她南山的住处。22时30分左右,我将皇冠车交给林某后打的回公司,途中林泽裕打电话时我告诉他林某娜被抓了,并叫他去林某敏的住处一起讨论事情该怎么办。我到林某敏住处的电梯口时,代某军出来对我说林泽裕已在负2楼车库了。我们到车库时,林泽裕已经在车里,在车里林泽裕对我说刚才公安机关到大梅沙抓他,他没有走电梯,而是走楼梯到隔壁的酒店开皇冠车跑了。林泽裕问我黄某平及车行的人是否被抓了,我说只看到林某娜被带走了,其他人没看到。到我新锦安住处时,林泽裕又对我说在大梅沙家吃饭有他老婆、几个妹妹及车行的一些员工,要我和他一起去布吉看一下黄某平及车行的员工回来了没有。到布吉后,黄某平的妹妹黄丽梅告诉我黄某平及员工等人被带到附近派出所录口供,车行的员工已经回来了,黄某平晚点可能会回来。我将这些情况告诉林泽裕后,我们回了新锦安,在房间林泽裕让我打电话告诉吴文良他的家人被公安机关抓了。我用一个小手机(短号553)打给吴文良(号码是560)说晚上8、9点,林泽裕一家在深圳大梅沙被抓了。由于林泽裕是负案在逃的人员,公安机关正在抓他,出于安全的考虑我们将我住处的门反锁了。2月15日13时许,林泽裕让我到运通达二手车行看黄某平回来了没有,到南山区找林某问一下他家里人被抓的情况,到布吉将家里的保险柜及值钱的东西搬到车上。我出来后,仅去了林某的住处,其他几个地方都没去。17时左右,我回到住处,钮某告诉我林泽裕已经住在某酒店,房间是他开的,叫我用他的手机往林泽裕住的房间打电话。我和钮某说昨天晚上林某娜被抓了,不用他的手机打了。由于公安机关正在追捕林泽裕,这时用常用的电话比较危险,为了避开公安机关的侦查,我和钮某到住处楼下新买了手机,并打酒店的总机(0757)61558888,转到2322林泽裕的房间。通话中林泽裕特意交代让我与钮某开钮某的车到酒店接他一起去广州。19时许,我和钮某开车到酒店接林泽裕,之后我和林泽裕去广州找吴文良。次日2、3时,我们又开车返回深圳某酒店。我离开某酒店时,林泽裕将他深黄色Pada手提包拿给我,叫我将包带回我住的地方。在我把该包放在新锦安房间的衣柜里时我看到包里有4万元人民币。被抓当天我和钮某从宝安区新锦安住处外出去吃饭,在电梯里我和钮某说林泽裕这样躲躲藏藏也不是办法,公安机关迟早都会抓到他的,钮某说假如这样林泽裕在某酒店也躲不住。由于代某军的电话打不通,我和钮某怀疑代某军被抓了,所以我们去找代某军的朋友“飞虎”商量怎么办。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某辨认出林某永是老板林泽裕;辨认出深圳罗湖区蓝菲国际酒庄的负责人是林泽裕的四妹林某;辨认出林某妙是林泽裕的大妹;辨认出深圳市宝安区蓝菲国际酒庄负责人是林泽裕的二妹林某娜;辨认出林楚希是林泽裕的三妹;辨认出某投资公司的总经理是代某军,又叫李铁军或者大军;辨认出蓝菲国际酒庄公司的司机是钮某;辨认出深圳运通达二手车行负责人是林泽裕的妻子黄某平;辨认出其本人的户籍信息;指认了在2014年2月15日20时许载林泽裕到广州龙熹苑,2月16日2、3点将林泽裕送回深圳某酒店的车辆;辨认出林泽裕是林某永及在深圳某酒店停车场、电梯、客房、走廊等处林泽裕的视频截图照片;指认了其上班的深圳某投资公司;指认了其平时所开的车辆,也是其从2013年7月份当了林泽裕的司机后,使用该车载林泽裕;指认了林泽裕在2014年2月15日叫钮某在深圳某酒店开的2322号客房;指认了其向林泽裕借了十万元人民币的单据;指认了路虎车是其被抓时所开的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车辆,车牌为粤B×××××;指认了手机及手机卡是在2014年2月15日其与钮某两人新买的诺基亚手机,其使用该手机往林泽裕住宿的某酒店2322房间打过电话。2.被告人钮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7月,我经代某军介绍到深圳宝安区蓝菲国际酒庄上班,负责开车送酒。2013年底或2014年初,我看深圳电视台知道了公安机关在陆丰的扫毒行动,但是我不知道林泽裕被通缉。2014年2月15日10时左右,我回到深圳宝安区新锦安的住处时门被反锁,后李某开门。进去房间后,我看到林泽裕睡在客厅的沙发上,当时我觉得非常奇怪,因为林泽裕从来没有在我们的住处睡过。16时许,李某已经出去了,林泽裕叫我帮他买一条牛仔裤、一套保暖内衣、一件T恤及肯德基,并要求我用自己的身份证替他在深圳宝安区某酒店开一间房。我帮林泽裕买了衣服,开好房,买了肯德基回来后,他在吃肯德基时,我问他怎么了,他告诉我林某娜被公安机关抓了之后我们便没有说什么。林泽裕吃完肯德基后,叫我开车送他到酒店。我开送酒的别克GL8商务车(车牌号码:浙B×××××)载林泽裕到酒店的停车场,他下车时说“老虎”回来后,用我的手机往酒店的座机转他的房间号2322打电话。李某回来后,对我说林某娜被公安机关抓了,我说林泽裕已经告诉了我,并同时转告他林泽裕叫他用我的手机往酒店的座机转房间号2322打电话。李某认为林某娜被抓,林泽裕负案在逃,怕我被牵连,对我说不用我的手机,而是下楼再买一部手机打给林泽裕。随后我们下楼,在附近买了手机卡和一部诺基亚黑色的小手机,且李某用新买的小手机给林泽裕打电话。19时许,李某和我一起开着别克GL8商务车到酒店的停车场,并用新买的小手机打电话让林泽裕下来。我问去哪里,林泽裕说按原路走,我往新锦安住处的方向开,过了新锦安的住处,林泽裕说去广州,我们快到一个红绿灯口时,李某对林泽裕说不需要“海滨”了,于是我在路边下了车。林某娜被公安机关抓后,林泽裕躲躲藏藏,行为非常反常,一是他跑到我们的住处,以前从来没有;二是用我的身份证替他开房,以前也从来没有;三是打电话都不直接打,而是往房间打等等。这些说明他一定跟林某娜被抓有关系,因此我知道他被公安机关追逃了。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钮某辨认出某国际酒庄的林老板是林某永;辨认出代某军,平常称呼他“大军”;辨认出李某,外号“老虎”、“虎哥”;辨认出林某永的妻子黄某平;辨认出林某娜、林某;指认了两张某商务酒店的单据(临时住宿登记表与多功能凭证)是其于2014年2月15日用其身份证为林某永开房的单据;指认了2014年2月15日林某永叫其用自己的身份证为林某永开房是某商务酒店;指认了其于2014年2月15日送林某永去某商务酒店的别克车;指认了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16日其所工作的单位是宝安区某国际酒庄;指认了2014年2月16日其与李某一起到西丽去找“飞虎”被抓获所驾驶的车辆;指认了2014年2月15日其和李某两人在蓝菲酒庄附近(宝安区)的手机店购买的手机及卡,后李某使用该手机打电话到某酒店林某永住宿的房间2322。(四)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林某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8区新锦安雅园3栋1座某房的主人房衣柜内的棕色皮包内搜获“林泽裕”的《专武干部证》等。(五)视听资料及说明。光盘1张。证实某酒店视频、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李某、钮某所提其是在不知道林某永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而为其提供帮助的意见及被告人钮某的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钮某犯窝藏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林某永证实2013年其告诉被告人李某自己被公安机关通缉后,经常使用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开房,且在2014年2月14日告诉了被告人李某自己被警察追捕,并要求被告人李某为其打探消息、协助逃匿,而被告人钮某在其公司上班之初即知道其“有事”被通缉,特别是2013年“雷霆扫毒”行动后,被告人钮某曾向其确认其被通缉的信息,2014年2月15日,其告诉被告人钮某自己被公安机关追捕的事实,且要求被告人钮某为其代买衣物、开房、通报消息等;被告人李某供述称,其多次看过“雷霆扫毒”的相关新闻报道,也听代某军说过林某永是做毒品的“偏门”生意;2013年底林某永看到自己被通缉的新闻后,怕被公安机关跟踪,给其、代某军等人更换了手机;2014年2月14日林某永对其说了逃脱公安机关抓捕的事情后,其协助林某永逃匿,且在住处为防止公安机关抓捕林某永,反锁了房门,为防止被林某永犯罪所牵连,还与钮某商量新购了手机;被告人钮某供述称,其为林某永代购衣物及开好酒店房间后,林某永告诉了其林某娜被抓的消息,并要求被告人钮某开车送其到酒店,而其根据林某永躲躲藏藏的行为,也认为林某永因林某娜被抓在逃,后其让李某打电话给林某永时,李某明确告知其林某永负案在逃,为避免被牵连而新购手机联系林某永。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明知林某永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的事实,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钮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钮某明知林某永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钮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钮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钮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大宇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史锐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8页,共1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