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芝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芝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害人李建军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所城里大街十字路口附近,因其妻子王翠玲清扫垃圾时与李建军产生纠纷,遂找李建军理论,期间被告人王某持菜刀将李建军砍伤,致李建军双侧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内髁骨折、左侧尺神经断裂,躯干及双上肢疤痕长度累计45厘米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建军双上肢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躯干及双上肢疤痕长度累计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建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士波、王翠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作案工具菜刀1把,(芝)公(刑)鉴(伤)字(2014)4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诉讼中,被害人李建军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友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