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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志强与胡定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强,胡定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姚志强,男,1964年8月2日出生。被告胡定安,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志强诉被告胡定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强、被告胡定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强诉称:我与胡定安于2004年口头达成劳务合同,约定我从事胡定安在北京市昌平区金兰大厦的工地的零工活,单价为每个人工40元,共计299个���工,共计劳务费为11960元。该工地完工后,该笔劳务费胡定安一直未付。期间,我多次要求胡定安支付该笔劳务费,均遭胡定安拒绝。故起诉,请求:1、胡定安支付劳务费11960元;2、诉讼费由胡定安承担。被告胡定安辩称:不同意姚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因为是2004年的劳务,真正欠姚志强劳务费的不是我,而是北京昌水建筑公司,因为北京昌水建筑公司和金兰房地产公司签的合同,给金兰房地产公司建的楼房,当时我是处长,负责这个工程,姚志强也是为这个工程干活,因此实际欠款的是北京昌水建筑公司。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期间,姚志强给胡定安提供零工,姚志强提交胡定安欠付的零工明细,载明:“2004年金兰工地零工:5-7月,安装施工用临时水管,18个工;10月,安装办公室暖气,10个工;11月,朱小刚办公室安装暖气,2个工;11月26日,北院库房办公室安装暖气,15个工;12月29日,八街社区门卫室安装暖气,11个工。2005年金兰工地零工:4月8日,八街社区楼改雨水管,8个工;4月15日,A、B、C段暖气片二次搬运,45个工;5月18日,B、C段地下二层废水、排出管由原来-4.400改为-3.600,6个工;5月23日,B段二至八层4#与5#暖气立管及暖气片拆、改重新安装,45个工;6月,原八街书记家安暖气,6个工;7月5日,蒋立芝家改装水管、暖气,8个工;7月19日,三街小学修水管,6个工;10月22日,西环里社区安装暖气,18个工;10月26日,沙河安装暖气,4个工;10月,西关路社区安装暖气,12个工;10月,史家坑社区安装暖气,12个工;10月31日,小红楼门卫安装暖气,9个工;11月2日,孔宪树家安装暖气,4个工;11月22日,南口库房安装给排水卫生器具,6个工;11月27日,南口库房焊大门,2个工。2006年��兰工地零工:9月1日,金兰工地物业办公室给排水,4个工;9月3日,小红楼拆、安装暖气给水管,5个工;12月3日,金兰工地物业办公室安装暖气,5个工;12月28日,B段地下二层改暖气回水管,4个工;12月29日,C段地下二层水箱间改装给水管道,9个工。2007年金兰工地零工:1月,金兰物业办公室卫生间安装卫生器具,4个工;1月14日,B段九层焊楼梯,3个工;1月18日,九层消防水箱间加装地漏,2个工;1月20日,十层焊栏杆,3个工;1月23日,消防中控值班室拆暖气改与B段地下一层安装,4个工;2月2日,地下二层泵房消防给水加阀门,1个工;2月8日,厨房、卫生间拆换水表,2个工。实用工合计299个。胡定安。每工40元。”姚志强主张该明细单系胡定安于2007年为其签名确认,其每年都向胡定安主张该笔款项。胡定安认可签名系其所签,亦认可姚志强每年都向其索要该笔款��,但胡定安主张其系北京昌水建筑公司第二施工处处长,金兰工地系北京金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北京昌水建筑公司施工的金兰大厦,该工程由胡定安负责,故实际是北京昌水建筑公司欠付姚志强人工费。为证明其主张,胡定安提交《聘书》,载明:“胡定安同志,被聘为北京昌水建筑公司第二施工处处长。聘期:两年。北京昌水建筑公司。二○○三年三月五日。”胡定安另提交《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姚志强金兰大厦水暖工程款伍万元。胡定安。2013年1月14日。”胡定安主张该50000元中包含欠付姚志强的劳务费,且姚志强已经另案起诉。姚志强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亦认可已另案起诉,但称该50000元是金兰大厦水暖工程的工程款,不包含其本案中主张的零工劳务费。上述事实,有明细单、《欠条》、《聘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定安主张其受北京昌水建筑公司的委托授权雇佣姚志强在金兰大厦从事水暖工,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胡定安主张姚志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但庭审中胡定安认可姚志强每年都向其索要劳务费,并主张2013年给姚志强打的《欠条》中包含该笔劳务费,故姚志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胡定安主张《欠条》中载明的50000元包含本案的劳务费,但《欠条》中明确写明金兰大厦水暖工程款,未载明包含本案零工劳务费,且本案中的劳务费明细单中所载的劳务事项包含的施工地点并非仅限于金兰大厦,故对于胡定安���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胡定安应当支付姚志强劳务费1196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定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姚志强劳务费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胡定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