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兰萍、安志彪与杨爱玲、连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兰萍;安志彪;杨爱玲;连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张兰萍。委托代理人安志彪。原告安志彪。被告杨爱玲。被告连广。原告张兰萍、安志彪与被告杨爱玲、连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兰萍、安志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张兰萍、安志彪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兰萍、安志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兰萍、安志彪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