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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鹰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家住余江县。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余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家住余江县。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余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易某甲,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家住余江县。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余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易某乙,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家住余江县。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余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余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12日,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与李熟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鹰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某甲、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共同赔偿李熟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34.21元。该判决生效后,周某甲、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2010年1月12日,李熟坚向余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月13日,余江县人民法院向周某甲、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四人履行赔偿义务。经法院多次到四人家中催促执行,周某甲、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以不服判决或四人赔偿意见不一致为由拒不履行。在法院执行期间,易某甲常年在外地打工,致使执行人员找不到其下落而无法执行;易某乙对自家住房进行装修,有能力履行判决而拒不执行。2011年5月19日,法院执行人员通过黄庄派出所传唤周某甲到派出所办公楼履行判决,周某甲被带上警车后因其家人和周某乙的阻拦未被传唤至派出所,致使执行人员无法履行执行程序。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被传唤归案。同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到余江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对判决义务予以全部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三、被告人易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四、被告人易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酌定作出较轻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与李熟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鹰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共同赔偿原告李熟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34.21元。该判决生效后,周某甲、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2010年1月12日,李熟坚向余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月13日,余江县人民法院向周某甲、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四人履行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鹰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赔偿义务。之后,余江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到四人家中催促执行,周某甲、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均以不服判决或四人赔偿意见不一致为由拒不履行。同时,在法院执行期间,易某甲常年在外地打工,致使执行人员找不到其下落而无法执行;易某乙对自家住房进行装修,有能力履行判决而拒不执行。2011年5月19日,法院执行人员通过余江县公安局黄庄派出所传唤周某甲到派出所办公楼履行判决时,周某甲被带上警车后因其家人和周某乙的阻拦未能被传唤至派出所。2013年5月16日,上诉人周某甲被传唤归案。同年5月21日,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到余江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周某丙、林某、易某丙等人证言、余江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余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材料、执行情况说明、余江县黄庄司法所及黄庄乡峨门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余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四被告人履行判决义务证明、四名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易某甲、易某乙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上诉人周某甲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其他三名原审被告人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又系初犯、偶犯,上诉人周某甲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周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易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易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上诉人周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顺延至2015年2月14日止。)审判长  赵登波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志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