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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左X、张X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陈X,左贵,张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男,200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陈XX,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人李XX丈夫、原告人陈X父亲。被告人左贵,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于桦南县,身份证号码2308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桦南县闫家镇小八浪村。2006年1月16日因其犯故意伤害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磊,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于勃利县,身份证号码23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勃利县双河镇生产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勃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贵、张磊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陈X的法定代理人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陈X的法定代理人陈XX,被告人左贵、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左贵、张磊经合谋抢劫单身行走女子佩戴的金项链为作案目标,并事先购买了卡簧刀。2014年6月21日15时许,在七台河市新兴区祥顺浴池道口南二百米处,二被告人尾随独自行走的妇女曹XX(40岁),被告人张磊手持卡簧刀冲向曹XX,从后侧搂住其脖子,并用刀相威胁后,将其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该金项链重18.53克,价值人民币5,299.58元。在抢劫过程中张磊用刀将曹XX左手背划伤。经法医鉴定:曹XX左手背1.3cm浅表创口,其两端共4.8cm划痕,属轻微伤。赃物黄金项链被张磊卖掉,获赃款人民币3,600.00元,由二被告人平分后全部挥霍。2、2014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磊、左贵从勃利县亿达广场尾随妇女李XX(41岁)及其子陈X(8岁)至勃利县城西街圣地亚小区A栋9单元门前,张磊手持卡簧刀从后侧搂住李XX脖子,致其倒地后,被告人左贵将李XX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在抢劫的过程中,陈X上前推打被告人张磊时,被告人张磊手持卡簧刀推打陈X,造成陈X受伤后逃离,被害人李XX立即报警。当二被告人逃至勃利县东北亚庆客隆超市门前欲要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被抢已断两截的黄金项链重30.89克,价值人民币8,834.54元,该黄金项链已返还被害人李XX。经法医鉴定:陈X左前胸上部、左前胸下部、右上臂近肘关节三处创口长度累计20.2cm,左前胸下部三角形创口长3cm,深达腹腔、腹膜破裂、大网膜外露,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证据充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5,847.53元;2、护理费人民币3,200.00元(200.00元×8天×2人);3、营养费人民币400.00元(50.00元×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00元(50.00元×8天),合计人民币19,847.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贵、张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左贵、张磊供述笔录;2、被害人李XX、陈X、曹XX陈述笔录;3、证人李X、白XX、刘XX、赵XX、杜XX证言笔录;4、物证卡簧刀一把;5、扣押黄金项链清单;6、返还金项链清单;7、法医鉴定书;8、DNA鉴定书;9、价格鉴定书;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12、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的法定代理人陈XX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收据;2、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3、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4、户籍证明。综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后,合议庭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贵、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私有财物两起,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贵、张磊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认定被告人左贵具有前科,被告人左贵、张磊均系主犯,本院均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左贵有期徒刑九至十年;判处被告人张磊有期徒刑八至十年的刑罚幅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左贵、张磊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左贵、张磊在本案共同抢劫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贵、张磊结伙、流窜、持刀抢劫,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左贵具有前科,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缴,被告人左贵、张磊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请,要求被告人左贵、张磊赔偿金项链缺失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因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的法定代理人陈XX,要求被告人左贵、张磊赔偿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0.00元,因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贵、张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身体损伤,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综合上述情节,并考虑到被告人左贵、张磊未能赔偿及未能全部退赃、退赔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讼请求;五、被告人左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923.76元(19,847.53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六、被告人张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923.76元(19,847.53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七、被告人左贵、张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沿涛代理审判员  冯海洋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邵京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