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安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煤矿总务科工人。现被取保候审。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金城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四区弯道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xx驾驶的黑H799**“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经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刘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9.66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苏xx等人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正确。鉴于被告人刘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沈会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耀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