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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汪火明与肖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火明,肖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汪火明。委托代理人:谢家顺。被告:肖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汪火明诉被告肖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顺、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9时,被告肖胜驾驶鄂G×××××客车由燕矶往杨叶方向行驶时,与行人原告汪火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5天,药费50606.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G×××××客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725.80元。被告财保鄂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肖胜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肖胜系事故车所有人。证据四、医疗费收据、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五、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六、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七、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八、劳务合同、营业执照、政府批复,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九、证明,拟证明原告工资在受伤后停发。本案被告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证据八、九不具真实性。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9时,被告肖胜驾驶自有的鄂G×××××客车在112省道杨叶古塘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汪火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5天,医药费50606.00元。原告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鉴定为右胫腓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另查明,原告汪火明于1953年7月出生,原告受伤前在鄂州市新庙建筑工程公司工作。鄂G×××××小客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725.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其他损失不要求被告肖胜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汪火明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因原告已表示只要求保险赔偿,故被告肖胜不再承担保险不足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0606.00元。误工费14444.00元(38766.00元∕月÷360×136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3206.00元(26008.00元∕年÷365×45天)。住院伙食补助2700.00元(60.00元∕天×45天)。营养费675.00元(15.00元∕天×45天)。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3521.00元(22906.00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139152.00元,其中保险免赔4060.60元(非医保用药40606.00元×10%),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13509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火明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135091.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50.00元,由被告肖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