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赢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零陵区梳子铺乡世豪村*组,2014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徐赢某酒后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西上海村工业区永泰鞋厂门口,遇被害人祝崇某。徐赢某因与祝崇某有积怨,便上前质问祝,后挥拳击中祝崇某的下巴及右眼,致祝受伤。归案后,徐赢某供述了上述经过,并向祝崇某赔偿5.5万元,祝崇某表示谅解。经鉴定,被害人祝崇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上颌窦顶壁粉碎性骨折,右眼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