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晏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严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春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三女。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家庭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晏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春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三女。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恋爱,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双方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并共同将子女抚养成人,拥有一个比较幸福的大家庭。在长达三十年的婚姻关系中,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交流和沟通,关系是可以逐步缓解的。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