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德山、马方与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张德山,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瑞泰鞋材厂”实际经营者。原告马方,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瑞泰鞋材厂”登记业主。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法定代表人黄志坚,董事长。原告张德山、马方诉被告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新乡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德山系广东省东莞市从事鞋面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是东莞市泰瑞鞋材厂实际经营者,原告马方是东莞市泰瑞鞋材厂的登记业主。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销售鞋面,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298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不支付。2014年11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起草一份付款协议,并将欠原告的货款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原告见到协议后不同意付款方式,被告一直推脱不偿还欠款,二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支付二原告鞋材款2029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以上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诉讼主体适格;2、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3、被告单方出具的付款协议一份,名为付款协议,实际是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被告对欠原告202983元货款的事实认可,依法应当支付。我方和被告平时业务往来时,被告都是以河南金鑫鞋业的名义,但是加盖的是被告新乡金鑫公司的公章,应当以公章为准。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瑞泰鞋材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德山系其实际经营者,原告马方系登记业主,东莞市瑞泰鞋材厂向被告供应鞋材,被告2014年5月欠鞋材款46698元,6月欠67805元,7月欠33183元,8月欠45114元,9月欠10183元,以上共计202983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并单方承诺付款时间及金额,二原告对付款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东莞市瑞泰鞋材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德山系其实际经营者,原告马方系登记业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被告对所欠202983元鞋材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协议中落款为河南金鑫鞋业有限公司,但加盖的是新乡金鑫公司的公章,应当以公章为准,被告新乡金鑫公司应当偿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山和马方鞋材款202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被告新乡金鑫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吕 敬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荆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