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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城民调确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陶某甲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陶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南漳城民调确字第00001号申请人李某,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何伟成,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明海,��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陶某甲,南漳县规划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杨述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某、陶某甲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某、陶某甲因继承、所有权纠纷,于2015年2月2日经南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陶某甲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给付李某现金48000元(减去南漳县教育局已多发陶某乙的一个月工资1722.60元,实际应付46277.40元);二、陶某乙病逝后按政策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2832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27832元,减去已发放到陶某乙卡上的1722.60元,剩余26109.40元由陶某甲领取,如需李某配合的,李某应予以配合,李某不再对此款主张权利;三、本协议签订并履行第一条约定后,李某与陶某甲因陶某乙去世后产生的继承纠纷、所有权纠纷就此终结,李某不再对争议财产主张权利。自此争议财产李某不再享有权利;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进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小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